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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5 23:15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附2015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附2015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11.25

施行日期: 2015.11.25

题     注 : (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七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盟工作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的工作机构,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盟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根据需要,盟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盟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盟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关机构,配备与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人员。相关机构的负责人由盟工作委员会任免。”

五.在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盟工作委员会每年至少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一次工作。”

六.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检查监督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盟的实施情况,并听取和审议相关报告;”

第二项修改为:“听取和审查本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及相关报告,提出建议和意见,并检查监督其执行情况;必要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项修改为:“听取和审议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的工作报告,提出建议和意见; 对于重要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项修改为:“对盟行政公署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对本盟旗、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纠正的建议和意见,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项修改为:“联系在本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进行视察,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评议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盟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的工作;接待和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机关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

第七项修改为:“提出制定涉及本盟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其他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八项修改为:“办理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听取和审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实施情况报告,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工作报告,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报告以及其他工作报告时,可以开展专题询问工作。”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盟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盟工作委员会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盟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时,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盟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时,本盟的旗、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本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盟行政公署决定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盟工作委员会的建议和意见。”

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的重要文件,应当送盟工作委员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免盟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检察官,应当在提请任免前听取盟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对盟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工作建议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

十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对盟工作委员会交办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办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办理情况并负责答复;对盟工作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

十六.删去第十九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盟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关具体工作程序。”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2015年修正本)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盟工作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的工作机构,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盟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根据需要,盟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三条盟工作委员会对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包括地区分院)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四条盟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

盟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盟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五条盟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关机构,配备与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人员。相关机构的负责人由盟工作委员会任免。

第六条盟工作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七条盟工作委员会按照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部署,结合本盟的具体情况,开展工作。

盟工作委员会每年至少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一次工作。

第八条盟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盟的实施情况,并听取和审议相关报告;

(二)听取和审查本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及相关报告,提出建议和意见,并检查监督其执行情况;必要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听取和审议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的工作报告,提出建议和意见;

对于重要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对盟行政公署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对本盟旗、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纠正的建议和意见,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五)联系在本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进行视察,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评议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盟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的工作;接待和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机关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

(六)受理人民群众对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批评和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检查办理情况;必要时可以对重大问题和案件组织专门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七)提出制定涉及本盟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其他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八)办理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

(九)指导旗、县、市和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十)联系和指导本盟的旗、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开全盟人大工作会议,研究、总结、交流人大工作经验;

(十一)办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听取和审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实施情况报告,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工作报告,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报告以及其他工作报告时,可以开展专题询问工作。

第十条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盟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盟工作委员会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第十一条盟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盟工作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属于盟工作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重大问题,由盟工作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盟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时,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盟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时,本盟的旗、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本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盟工作委员会与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应当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讨论研究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盟行政公署决定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盟工作委员会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的重要文件,应当送盟工作委员会。

第十七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免盟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检察官,应当在提请任免前听取盟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对盟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工作建议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九条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召开全盟工作会议或者其他重要会议,应当邀请盟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二十条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对盟工作委员会交办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办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办理情况并负责答复;对盟工作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盟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盟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盟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关具体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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