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26施行日期: 2010.11.26题注: (199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2 ...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26 施行日期: 2010.11.26 题 注 : (199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根据2007年8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8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实施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缴纳资源税: (一)砂石、芒硝、麦饭石、叶腊石、珍珠岩、砖瓦粘土、页岩、硅藻土、浮石、白垩、工业用石榴石、玄武岩、硅石、红柱石、矿泉水、地热水; (二)银铅矿、铜锡矿、银矿。 第三条开采其他矿产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缴纳资源税。 开采铁矿石、岩金矿、砂金矿、铅锌矿、铜矿、锡矿、钼矿、钨矿、石棉矿、镍矿的单位和个人,《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纳税人名称的,按照本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缴纳资源税。 第四条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