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实施《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制定机关: 淮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4.30 施行日期: 2000.04.30 题 注 : (2000年4月3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17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22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房屋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单位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应当遵守《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住宅区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住宅区有住户入住,入住率未达到50%时,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的,双方应当签订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并报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终止。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向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住宅区基础资料,物业管理企业应妥善保管,并在结束住宅区前期物业管理时,将资料完整归还给房地产开发单位。 第六条前期物业管理发生的各项费用,由房地产开发单位承担或在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时约定。房地产开发单位不得在住户办理入住手续时,收取房屋出售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将下列文件做为合同附件: (一)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二)前期物业管理文本; (三)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住宅质量保证书;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八条新建住宅区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九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或者批准住宅区内关于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批准或者修改业主公约; (三)选举或者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六)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业主委员会的章程。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制定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审议决定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 (四)采取招标或者其他方式,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并与其签订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的维修计划;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物业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工作。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事项,必须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十一条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到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 (三)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五)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二)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检查;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五)接受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报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管理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及程序、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权利义务条款。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示范文本,由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印制。 第十五条住宅区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首先向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经物业管理行政部门牵头进行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单位方可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住宅区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责任人负责维修。责任不清或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维修。 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修缮;拒不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十七条住宅区的水、电、燃气、通讯等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供电、供气及通讯等有关单位负责;因养护和维护需要破路或损坏住宅区内设施的,应及时恢复原状或承担有关费用;业主无法使用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联系有关单位进行维修。 第十八条在住宅区内进行房屋装饰和修缮时,不得破坏墙体结构,不得妨碍毗邻房屋的正常使用,并应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拒不清运建筑垃圾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清运,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十九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筹集、划拨、管理、使用办法,按照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问题的批复》执行。 第二十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淮南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向业主委员会按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无偿提供管理用房,按总建筑面积1%的比例以建造的成本价提供商业用房。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管理用房产权属国家所有,由物业管理行政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直管公房(国家产)予以登记,办理产权证书;商业用房产权属业主委员会所有。 属业主委员会所有的商业用房及其他有经济收益的设施、场地,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经营,其土地使用权应当按规定以有偿使用方式获得。 第二十三条在住宅区内,擅自搭建房屋、破坏房屋墙体结构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制止,由建设行政部门依法处罚;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制止,由市容行政部门依法处罚;违反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发布前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应当根据本细则规定逐步过渡为物业管理。其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由原房地产开发单位按标准提供或补足;无法提供或补足的,应缴纳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非住宅区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建的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业管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