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药品经营管理规定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01施行日期: 1998.01.01题注: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
河北省药品经营管理规定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01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全文 第十六条修改为:“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或者违反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奉,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附:河北省药品经营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本)(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药品经营管理规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经营的管理,维护药品交易秩序,保证药品质量和人体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药品批发、零售等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医药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医药的职能部门。 县以上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并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药品经营企业和药品的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揭发药品经营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对举报、揭发人予以奖励。 第六条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必须经省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医药管理部门的布局定点规划,具备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申请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必须持申请书和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申请表等有关资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程序,报经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后,方可分别向卫生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卫生部门不予核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异地设置的办事机构只可陈列、展示本企业的样品,或者代表本企业签订药品经销合同,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第十条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以上证照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依法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内部规章制度,保证药品的质量。不得向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不得销售伪劣药品。 第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药品价格的规定。 物价部门应该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经依法办理全部审批手续后,可以在中药材专业市场经营中药材批发业务。 除前款规定的外,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药品批发活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药品批发企业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十五条从事委托代理批发业务的药品经营企业和其他单位,只能在被委托的区域内从事委托品种的药品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或者违反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奉,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七条将药品批发企业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奉。 第十八条在药品经营活动中违反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奉,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票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生化药品、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经营的管理,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