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渔港建设基金征收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1.24 施行日期: 1987.11.24 题 注 : (1987年11月2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87〕综28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港建设,整治和维修保养港口设施,特制订我省渔港建设基金征收试行办法。 第二条征收范围:从事海洋渔业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流通服务的各种船舶,包括海洋捕捞和海水养殖的生产船、运输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拖船、工程船、驳船、港内作业船、交通船等。 属于水产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所有的船舶,包括渔政船、渔监艇、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航标艇等免于征收。 第三条征收标准:征收渔港建设基金以船舶登记的主机功率、船舶总吨位为计算单位,按下列费率征收: 1.机动船费率: (1)群众渔船: 60马力以下(含60马力),每马力每年8元; 60马力以上-200马力(含200马力),每马力每年7元; 200马力以上,每马力每年6元。 (2)国营渔轮,每马力每年10元。 2.非机动船从一总吨(含一总吨)开始计征,每总吨每年6元。 第四条征收办法: 1.凡属征收范围的船舶发给《福建省渔港建设基金缴纳登记簿》,每年向各地渔港监督缴纳一次。 2.因事故、修船或遇特殊情况停航一个月以上者,可在停航期按月申请免征。 3.逾期缴纳者每月加收10%滞纳金。 4.转场外省区生产的渔船,应向所在地渔监办理签证,在外省生产期间,应按当地规定标准缴纳渔港建设基金,回港后凭在外缴费收据和进出港签证日期抵免渔港建设基金,如在外所缴金额和我省规定同期应缴金额不等,其不足部分应补交,超过部分不予抵免。 5.外省渔船到我省生产,按本办法规定,由到达港渔监负责按月征收渔港建设基金,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收。在已经缴纳的期限内,其他征收单位,不应重复征收。 第五条征收基金的使用: 1.渔港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只限于渔港航道、港池整治;建设、维修防波堤、拦沙堤、护岸、渔业码头。 2.渔港建设基金用于发展群众渔港建设,是属于国家扶持性质。各地应贯彻自力更生、民办公助的方针,以民办为主,上级领导部门根据需要和可能,统筹兼顾,给予一定的补助,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更大的效益,以利于尽快发展渔港建设,改变我省群众渔业后勤设施长期落后的状况。 3.征收渔港建设基金,可从实际比例中提取一部分作为征收单位的征收费用开支,提取比例暂定2%。 第六条征收基金的管理: 1.渔港建设基金属于财政预算外资金,用渔港建设基金投资建设的项目,不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投资。资金可跨年结转使用。渔港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按使用范围开支,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2.渔港建设基金,实行收入分成办法。分成比例是,省掌握70%,县市留成30%。省掌握70%部分由各地渔港收取后,于每季末汇缴省水产厅一次,由省水产厅于季终十五日内统一缴入省财政厅预算外帐户。 第七条缴纳渔港建设基金是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尽的义务,广大渔民应自觉按规定缴纳。对不按期缴纳渔港建设基金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不予办理法律手续,并可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 第八条本办法解释权归省水产厅。 第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