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汕头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4.21 施行日期: 1997.04.21 题 注 : (1997年3月1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4月2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的《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公民从事游乐、文娱、体育、商贸等活动而形成的公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营业性的卡拉OK歌舞厅(含附有文艺表演、卡拉OK设施的其它营业场所)、录相放映点(场、厅、室)、游乐场(园)、电子游戏机室; (二)营业性的保龄球场(厅、馆)、射击场所、高尔夫球场、网球场、壁球室、桌(台)球室; (三)咖啡厅(馆、室)、酒吧、茶馆(室)、发廊、美容室、理发店; (四)营业性的轮滑(旱冰)场、健身房(室)、乒乓球室、钓鱼屋; (五)冷饮室、酒菜馆(楼)、饮食店; (六)影剧院(场)、俱乐部、文化宫(馆、站)、艺术馆、体育场(馆)、游泳池(场、馆); (七)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厅); (八)各类大型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商场(店)、证券交易场所; (九)节庆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 (十)临时举办的大型演唱会、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人才市场; (十一)公园、广场、车站、码头、机场、风景名胜游览区; (十二)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列入治安管理范围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应当遵循严格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工商、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税务、城建、环保、广播电视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凡申请开办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项所列场所的单位或个人,须凭《文化经营许可证》或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公安机关申办《安全合格证》;申请开办本规定第三条第(三)、(四)项所列场所的单位或个人,须持书面申请报告,向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申办《场地合格证》。申办手续完备的,由公安机关在15日内对场地进行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的发给《安全合格证》或《场地合格证》(属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的,申请人还应依照有关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体育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合并、分立、承包、租赁、歇业、停业、转业、迁址、改变法人名称、变更经营项目、改变内部建筑结构等,经营者应提前1个月向原审批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安全合格证》或《场地合格证》手续。 第七条公安机关对领取《安全合格证》、《场地合格证》的公共场所,实行年检考核制度。 第八条凡临时举办观众或参加人员人数单位场次2000人以上或累计10000人以上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人才市场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的,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承办(主办)单位应制订活动方案及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提前20日向市公安机关申报,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给予批复。 第九条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二)排放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三)电路安装、电器放置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 (四)必须配备足够的照明设备、必备的应急灯装置; (五)必须配置足够有效的消防灭火器材; (六)必须保持安全疏散通道的畅通; (七)举办大型公共活动不得阻碍交通; (八)场内包房(厢)应有透明门窗; (九)按摩保健室应保持透明度,外观能通观全室,房门必须安装通锁,不得反锁;理发美发场所不得设置供按摩用的床(铺); (十)必须配备足够维持秩序的安全保卫力量; (十一)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十条公共场所的主管、主办、经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该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自觉执行有关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做好治安防范宣传工作; (二)贯彻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保安组织,配备保安人员; (四)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妥善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五)坚持合法经营,文明管理,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从业人员,须持有公安机关发给的《居民暂住证》。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着统一制服或佩带工作标志。 第十三条顾客、观众、游客和其他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在公共场所活动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四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进行下列违法犯罪活动: (一)非法携带各类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二)侮辱妇女、打架斗殴、寻衅滋事、聚众赌博、酗酒喧闹; (三)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以及进行其他色情、淫亵活动; (四)吸食、注射、贩卖毒品,贩卖、传播反动、淫秽物品及其他违禁品,炒买炒卖各种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 (五)盗窃、诈骗、敲诈勒索、哄抢公私财物; (六)算命、卜卦、测字、看相等各种封建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公共场所的主管、主办、经营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领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二)检查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指导主管、主办、经营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对防范工作中的漏洞、隐患提出意见,督促整改; (四)查明发生在公共场所的重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情况和原因,缉捕或处理涉案人员; (五)其他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规定申领《安全合格证》或《场地合格证》擅自营业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营业,并限期申办或补办;对逾期不申办或补办并继续经营的,除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外,可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举办各类大型公共活动的,责令其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举办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吊销其《安全合格证》或《场地合格证》。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市、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5日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自觉执行本规定,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置的对外开放活动场所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