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外派持因私普通护照劳务人员出国审批的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16施行日期: 1992.12.16题注: (1992年12月16日 ...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外派持因私普通护照劳务人员出国审批的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16 施行日期: 1992.12.16 题 注 : (1992年12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2]121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7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适应本自治区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派持因私普通护照劳务人员出国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外派劳务人员中的工人、农民和一般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劳务人员),除为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外签订协定、外派单位对外签订合同成建制的选派及有关国家与地区要求持因公普通护照的劳务人员外,其他均可按本暂行办法办理出国审批手续。 第三条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是全区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外派劳务人员的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第四条持因私普通护照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政审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营、集体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负责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二)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由本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理处进行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三)农民、渔民、牧民、个体劳动者由本人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四)乡镇企业职工由其主管部门进行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以上外派劳务人员的政审材料,送交有关外派单位复审,并由外派单位出具政审批件。 第五条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因私普通护照,必须由外派单位向公安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出国护照、签证事项表。 (二)出国任务批件。 (三)出国人员政审批件。 (四)外派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五)有关国家和地区有关部门颁发的允许入境文件。 (六)前往国家或地区有关签约单位或聘用人的合同或聘用证明。 第六条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后,方可办理出国手续。 第七条持因私普通护照劳务人员回国购买免税商品,须由派出单位向海关提供有关人员的出国任务批件(原件)、劳务出口合同、护照及入境申报单、集体办理购买免税外汇商品的有关手续,并到指定的外汇商品供应点购买。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伪造、转让、出售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和倒卖护照等违法活动。违者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