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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河北 发布于 2023-8-16 00:55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6.16施行日期: 1984.06.16题注: (1984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6.16

施行日期: 1984.06.16

题     注 : (1984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4年6月1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公布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三章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历史文化名城

第五章考古调查、发掘

第六章馆藏文物

第七章拓印、复制、拍摄文物

第八章流散文物

第九章文物出境

第十章奖励与惩罚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我省文物,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对人民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社会文化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我省境内地下、内水和海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代表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行使对文物的保护、管理权,监督各项文物法规的执行。

一切机关、部队、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六条

市和文物较多的县、自治县、市辖区设立文物保护管理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设立文物保管机构由该级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和事业费由当地解决。

未设文物保管机构的县、自治县、市辖区,由文化馆确定专人,做好文物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保护管理文物是乡、民族乡、镇文化站的职责之一。

第七条

省、市和文物较多的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负责人并聘请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推动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保养维修、清理发掘、征集拣选、陈列宣传、收购、奖励等项经费,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城市的文物维修费列入该城市维修费内。文物较多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文物维修费有困难时,由上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文物经费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用于发展文物事业。

第九条

文物机构的预算外收入和支出与国拨文物事业费分开核算。当地财政部门不要收回或抵顶预算内开支。此项收入要用于弥补发展文物事业经费的不足,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文物调查的基础上,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文物,报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其重要者,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国务院备案。

对于尚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拆毁或变卖。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由所在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该级人民政府划定公布,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出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划出重点保护范围和一般保护范围。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品、爆炸品、放射性物质及有毒和腐蚀性物品,严禁开山采石、毁林开荒、砍伐古树及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有碍于文物保护的采矿、爆破等作业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古代建筑群等名胜古迹与风景连在一起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包括风景部分,以确保文物风景区不受破坏。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有污染的工厂和高层建筑物等构筑物;对已有的要区别情况,限期治理、改造、搬迁或拆除。如因特殊需要,必须修建新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气氛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在征得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五条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军事、城乡建设等部门,在进行各项建设工程规划、选址和设计时,对建设工程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根据其级别事先会同省或市、县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征地和建设项目,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须拆迁或拆除文物保护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呈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迁、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部门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拆迁、拆除,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

工程范围内的其他文物的保护,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拆迁、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详细记录、测绘、登记、照象,归入资料档案。拆迁的文物保护单位,在新址要按原状恢复修建。拆除的建筑材料交文物机构,用于古建筑等维修;建筑构件和艺术品由文物机构保存。

第十七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石刻,在进行维修保养时,必须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严格按照古建筑修缮工程技术规范实施。其维修方案、设计和施工说明,应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等要设置安全消防设施,加强对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

第十八条

核定的文物保护单位,不设专门保管机构的,要委托有关部门或使用单位保管。

有文物保护任务的地方,由县、自治县、市辖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聘请文物保护员,开展群众性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博物馆、研究所或保管机构。凡具备参观游览条件的,可辟为参观游览场所。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要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或单位,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不得改建、添建或拆毁,还应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

对已被占用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石窟寺、古墓葬等,在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协助下由当地政府重新审查,分别情况给予处理。对于有损文物安全或有碍开放的,必须迁出,所需经费由占用单位及其上级领导机关解决。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核定公布的我省境内的历史文化名城,要全面规划,加强保护和管理。在建设中必须保持名城的特有风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占、乱建、乱拆、乱挖。在重点保护区域或文物风景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文物风貌的建筑。

第二十二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镇,凡本身具有悠久历史文化或光荣革命传统,又有较多文物古迹的,在规划建设中,要征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注意保持它原有的风貌及历史特点。对城镇区域内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园林等,都应纳入规划,认真加以保护。对典型的庄园、民居、衙署以及街道等,要注意适当保留。

第五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力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遗址和古墓葬进行经常性的调查研究,凡有重要发现和收获,要及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对古遗址的试掘,事先须报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试掘面积不得超过国家的规定;对古墓葬不得进行试掘。

第二十四条

我省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一切考古发掘,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在发掘中要严格按照田野考古工作规程操作。

省级文物考古、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等,为了科学研究或教学实习进行考古发掘,须提出发掘计划,填写考古发掘申请书,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发掘。

国家文物考古、科研机构和全国重点大学等,如需到我省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事先应征求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考古调查、发掘计划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须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的计划和颁发的发掘证照,始得允许调查、发掘。

配合基本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省委托的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提出发掘计划,填写考古发掘申请书,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发掘。

第二十五条

古遗址、古墓葬因自然破坏或基本建设工期紧迫有破坏危险,无法采取保护措施时,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由省委托的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救性发掘,同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抢救性发掘的范围,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过部分按考古发掘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一切考古发掘单位,均应及时向当地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报告。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尽快写出考古发掘的学术报告。

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布发表的文物资料。

考古发掘单位要将所有出土文物列出清单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除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留给发掘单位所需文物、标本外,其余均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博物馆或文物保管机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七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省或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或勘探工作。如发现文物应共同商定处理办法;意见有分歧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在调查、勘探中遇有重要发现,应及时上报国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在基本建设或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发现文物,须立即停工或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如属重要发现,须及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清理发掘后,始得继续施工。已出土的文物,一律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隐匿或损坏。

第二十九条

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三十条

任何外国人和外国团体,未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国务院特许,不得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省有关单位因文化交流需与外国机构合作,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事先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请示国务院特许。调查、发掘出土的文物和有关资料,统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外国人或团体,拟参观我省未对外开放的古遗址、古墓葬,或参观我发掘工地现场时,事先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研究所、保管所、文化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逐件登记,账目清楚;区分文物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全省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他珍贵文物藏品档案。市、县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藏品档案。

第三十二条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账物应分别由专人保管。文物藏品应有固定库房,要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损坏,要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文物安全。

一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贵重的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应有专库或专柜,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

不具备收藏一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所收藏的一级文物藏品,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保管,并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研究所、保管所、文化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严禁出卖、赠送。这些单位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开列清单,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取文物与擅自处理非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陈列或教学需要借用文物,由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调用省内的馆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第七章 拓印、复制、拍摄文物

第三十四条

我省境内的石刻,由当地文物保管机构拓印作为资料保存或作研究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拓印。如有特殊需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凡内容涉及我国外交、民族关系或天文、水文、地震等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的石刻,严禁传拓和拍摄出售,也不许翻刻副版传拓出售,有关单位如有特殊需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拓片。

第三十六条

文物保管机构出售翻刻副版拓片或使用原石刻传拓出售,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七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定点生产,标明复制时间、厂名,并定点销售。文物复制品生产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生产。

文物一级品的复制,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的复制和古代壁画的临摹,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收藏文物和保管文物的机构,不得私自向复制单位提供文物及其资料。

珍贵文物的复制、临摹,必须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十八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可以拍摄,但不准全面系统地拍摄。殿堂内不许拍摄的,用中、外文标明“殿内请勿拍摄”字样。

博物馆的陈列品不准全面拍摄,不准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不准拍摄的文物,须用中、外文标明“请勿拍摄”字样。

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须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国外有关机构和个人或我与国外合作出版我省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视、电影,应事先提出出版、拍摄计划及权益分配办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拍摄文物时,不准超越原批准的范围。

第四十条

国内外电视、电影摄制单位,如须借用文物场景时,应提出具体计划,经省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文物保管机构始得接待,并签订协议,核收费用。摄制单位不准在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其他拍摄活动。不准用文物作道具。

在拍摄中,要遵守保护文物的规定,确保文物安全。

第八章 流散文物

第四十一条

散存在社会上的流散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文物商业实行归口经营,统一收购,统一价格。古旧铜器、铁器、玉器、陶瓷器、金银器、雕刻、甲骨、服饰、书画、碑帖、货币及其它旧工艺品等,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单位收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收购业务。

文物市场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十二条

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如出售时,应持证件,到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购单位出售,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外国人。

散存在群众手中的出土文物,应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接收,严禁私自买卖。

第四十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接受捐献和在废旧物资中拣选等方式,收集社会上的流散文物。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对于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要妥善保护,不得损坏或自行销毁,应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需的历史货币可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应合理作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拣选出的文物送人或出卖。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四条

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报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文物,未下达正式文件和签订展览协议之前,不得启运。文物出省展览,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珍贵文物出省展览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十五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经鉴定可以出口的文物,要钤盖火漆印章,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经鉴定不能出口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六条

对于保护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宣传、执行文物法律、法令和政策,保护、管理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标本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出土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拣选、征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市场管理、打击文物投机倒把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文物;

(三)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四)私自复制文物,出售文物复制品和文物拓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没收其复制品或拓片;

(五)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施工建设、堆放垃圾、排放废水废气等,妨害文物及其环境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限期治理;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品、爆炸品、和其他危险品等,对文物造成威胁的;损坏文物消防设备和消防工具,或将其移作他用的;损坏、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界桩的;污损、刻划名胜古迹或纪念建筑物不听劝阻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流失,情节严重的。

私自挖掘古文物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我省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条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在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河北省文化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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