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199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16施行日期: 1992.12.16题注: (1986年5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 ...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199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16 施行日期: 1992.12.16 题 注 : (1986年5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6]76号发布 根据1992年12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2]12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的通知》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保护人、畜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部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除《条例》第二条列举的外,家禽还包括鹌鹑和火鸡。 第三条畜禽防疫机构,防疫、检疫人员,兽医卫生监督人员,饲养、经营、贮运、屠宰加工畜禽及其产品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条例》、《细则》和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公安、卫生、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条例》、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协助农牧部门搞好畜禽防疫工作。 兽医防疫、检疫、化验人员,凡持有当地防疫、检疫部门介绍信执行防疫、检疫任务时,自治区内各车站、码头、飞机场可优先售票。 第五条各级农牧部门要认真行使《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各级农牧部门所属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要认真行使《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职责;要建立预防免疫造册登记制度,健全养殖专业户的防疫档案,改春秋防疫为常年防疫;要按防疫任务,技术要求,实行岗位责任制或承包责任制。 第七条国家支持基层畜牧兽医工作站的乡办公助费,要全部用于发展畜牧事业和兽医防治业务,不得挪作它用。畜禽防疫场所,设备及一切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如必须占用或挪作他用时,占用单位要照价赔偿,由畜牧兽医单位另行建设。 第二章 营建传染病的防治 第八条根据我区各种畜禽传染病的侵害范围和程度,将防疫、驱虫对象分成三种情况,区别对待: (一)猪瘟、鸡新城疫必须全面进行预防注射; (二)炭疽、羊痘、布氏杆菌病、猪丹毒、猪肺疫、仔猪副伤寒、羊的三种快死病、禽呼吸道疾病和牛焦虫病等,由各地、市、县农牧部门按“因病设防”的原则,安排防治; (三)除上述两款规定的传染病外,有可能发生的其它传染病,由县畜牧兽医站报区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安排防治。 第九条畜禽传染病的检疫项目: (一)调入我区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按《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进行。 (二)畜禽及其产品在区内各市、县之间调运和运往区外的检疫项目是: 1.牛:布氏杆菌病、结核病,临床检查; 2.羊:布氏杆菌病、羊痘,临床检查; 3.猪:猪瘟、猪丹毒、猪肺疫,临床检查; 4.马属动物:临床检查; 5.禽、兔:鸡新城疫、禽霍乱、兔病毒性出血症。 第十条凡经我区陆路、水路、航空和邮政运输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持县以上防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和消毒证明,运输、邮政部门和个体运输户方可承运、邮寄。证件要随货同行。无证或持过期证、伪证运输时,其一切后果由承运者与货主共同负责。 第十一条凡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各种车辆、飞机、船舶,不论在始发站、终止站,还是途中联合检查站,都要接受畜禽防疫机构的查验,对无证或有证逾期、证物不符者,防疫机构有权扣留补检。补检时要加倍收费。 第十二条国营、集体单位或个人在经营、运输畜禽及其产品时,除按《细则》规定做好产地检疫外,还必须具备和做到: (一)产地必须是三个月以上没有发生过第九条规定的检疫对象的;并经抽查或复查,也未发现规定的检疫对象的。 (二)畜禽必须是无病的。 (三)活畜活禽必须是经过对规定传染病进行了预防接种的。 (四)畜禽及其产品应在《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检疫有效期内起运,否则要重检。经检疫的家畜赶运满十五天,又要利用其他交通工具运输时,也要重检,重检时重新收费。 第十三条从区外调入大批畜禽及其产品时,调入单位或个人要提前向自治区动物检疫站或其委托单位通报,并经调出地区检疫机关检疫、签发检疫证明后,方可调入。活畜活禽要注射规定注射的疫(菌)苗,在免疫期内调运。 第十四条国营、集体单位或个人不得从区外购买、调运不经产地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对未经检疫由外地购入的畜禽及其产品,要按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及损失由货主负责。 第十五条大中型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兽医卫生和检疫工作,要执行《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县级商业、供销、集体单位和个人经营的小型屠宰场、肉类加工厂和乡(镇)收购站及屠宰点,要有与经营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其围墙高度要在二点五米以上,场内要有专用的高温处理锅灶和深二米以上便于消毒且加盖的污物处理池,院内不得有树木,家犬要拴养。大门口须设置石灰消毒池。屠宰场要与营业门面隔开,禁止无关人员随便出入。皮张不得在场外铺贴晾晒。严禁在市场、街道、路边露天屠宰畜禽。 畜禽在宰前、宰后要经兽医检疫人员检疫、检验并盖验讫印。 回民地区清真寺屠宰畜禽,也要接兽医卫生要求进行。 第十六条畜禽及其产品进入农贸市场,须持检疫证和免疫证,接受检疫员和市管人员的查验,无证的要进行补检、补防。 第十七条奶牛、奶山羊由防疫机构定期进行结核病和布氏杆菌病检疫,检出的阳性奶畜要淘汰捕杀,尸体要高温处理,健康奶畜发给检疫证。 鲜奶凭奶畜检疫证出售。挤奶、送奶和分装奶品的人员,要有县级以上卫生部门的健康证明。 第十八条对《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一类传染病及我区新发现传染病的控制和扑灭,按《细则》第二十八至三十四条规定实施。 县、乡(镇)畜禽防疫机构发现《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二类畜禽传染病暴发时,要立即封锁疫点,组织扑灭,发生三类传染病时,也要采取必要的措施,积极进行防治。 第十九条各地中心农贸市场,由当地卫生、农牧、市管部门负责建立必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县以上防疫、科研、农业院校等单位的诊断、化验室和各家畜病院必须设置焚尸炉,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各级农牧部门要认真作好畜禽传染病的防治、扑灭规划。卫生部门要协助兽医防疫机构搞好人、畜共患的布氏杆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猪囊虫病、包虫病等的预防和扑灭工作。公安部门要制定出家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牧部门根据《条例》规定委任的兽医卫生监督员,要与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互通情报,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兽医卫生与防疫、检疫、检验的监督检查工作。对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经营的屠宰、肉类加工、冷库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食品卫生法(试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防疫机构和兽医卫生监督、检疫、防疫人员要自觉地遵守国家政策、法令,秉公执法,礼貌服务。兽医卫生监督、防疫、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时,佩带规定标志,使用统一票据,接受群众监督。 各级农牧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兽医防疫单位和人员要加强领导,对他们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情况要经常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在畜禽防疫、检疫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模范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饲养、经营、贮运、屠宰加工畜禽及其产品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也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兽医卫生监督、检疫和防疫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利用职权,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或出售检疫、免疫和消毒证明,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参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人员奖惩暂行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第二十五条饲养、经营、贮运、屠宰加工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经检疫,擅自经营、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处以畜禽及其产品市场价格总值的百分之五以下罚款;若已引起疫情造成损失时,除赔偿损失外,还要加倍罚款,后果严重者依法惩处。拒绝防疫造成损害的也要给予处罚。 (二)出售病、死畜禽及其产品的,除强行处理其病、死畜禽及其产品和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对少量出售的,处以五至一百元罚款;对大批量出售的,处以市场价格总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在进入市场或运输过程中的已检畜禽及其产品中,掺夹未检畜禽及其产品,蒙混出售、偷运的,对混入畜禽或产品部分处以市场价格总值的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四)对涂改检疫证明和验讫印者,罚款五十至一百五十元。对伪造证件者,依法惩处。 (五)对承运畜禽及其产品的车、船,因不清洗、不消毒而污染畜禽及其产品的,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罚款由承运者与货主共同承担。 (六)对刁难、破坏防疫、检疫人员执行任务,逼骂、殴打、防疫人员的,情节较轻者批评教育,并对肇事者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者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受罚者不服时,可于接到罚款通知的十五天内向法院申诉。但对防疫机构提出的疫情控制措施、处理办法必须立即执行,无理拒交罚款者,除报告法院强制执行外,并自逾期(接到罚款通知的第十六天算起)之日起,每天加收百分之一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违章罚款的审批权限: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兽医卫生检疫员决定;处以一百零一至三百元罚款的,由检疫员提出经监督员同意后执行;处以三百零一至一千元罚款的,由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决定;处以一千零一至三千元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审批;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报自治区畜牧局审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兽医卫生检疫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后,由地(市)农牧部门统一报自治区畜牧局核实,发给检疫员证书和标志。兽医卫生监督员由地、县农牧部门根据《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推荐,报自治区畜牧局考核委任。 第二十九条畜禽防疫登记册,家庭畜禽防疫档案和防疫收费票据,由自治区畜牧局统一设计,由县农牧部门印制;疫情报表。检疫证书、消毒证明内自治区畜牧局统一印发。 第三十条违章罚款的收入,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一条家畜家禽防疫的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猪瘟和鸡新城疫的免疫程序,按照本办法附件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猪瘟和鸡新城疫的免疫程序 一、猪瘟:乳猪在二十至二十五日龄时,用弱毒苗肌肉或皮下注射一毫升(一头份),断奶后十至十五天,再注射一毫升。商品肉猪一生只接种上述两次即可;种公猪和母猪,以后每隔一年注射一次。 怀孕三个月以上的母猪和病猪,暂不注射,等产仔后与乳猪同期注射,病猪病愈后补针。 二、鸡新城疫:二月龄以内的小鸡,在七日龄左右和二十五至四十日龄时,将Ⅱ系苗稀释十倍各滴鼻一次。二至三月龄时,将Ⅰ系苗稀释一千倍,胸肌注射一毫升。 以上三次接种为一个完全免疫程序。淘汰小公鸡、肉用鸡和按《养鸡五百天》周期饲养的蛋鸡,一生只进行一个完全免疫程序即可。种鸡和长期饲养的蛋鸡,在一个完全免疫程序后的第十二个月起,每隔一年到一年半注射Ⅰ系苗一次。 以上两种病的免疫接种,在非安全地区必须按上述程序进行;在安全地区,雏鸡首次滴鼻和乳猪接种进行与否,由县农牧部门决定。但一次接种必须认真执行。 附件二:家畜家禽防疫收费标准(编者注:此附件根据1992年12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2]122号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的通知》废止) 1.免疫接种、驱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