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23施行日期: 1989.12.23题注: (1989年12月23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23 施行日期: 1989.12.23 题 注 : (1989年12月23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的《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1994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经营与贸易 第四章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集贸市场支持生产,促进流通,繁荣经济,方便群众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区集贸市场,是指在本市市内四区和郊区,经市政府批准设置的批发、零售摊群市场,交易点,早、夜市。 第三条集贸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 第四条凡参与本市市区集贸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市政府成立由工商行政管理、城建、规划、市容、公安、税务、物价、标准计量、卫生、商业、粮食、畜牧水产等部门参加的集贸市场管理委员会,对集贸市场的规划、设置、建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集贸市场的设置,须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本着适应经济和城市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八条集贸市场的设置,由集贸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设置集贸市场或随意侵占、扩大集贸市场场地。设置集贸市场,不得占用道路。现有占用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应按照规划限期转移到规划区域内,并不再兴建永久性设施。早、夜市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 第九条集贸市场的建设,由市、区政府统一筹措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条集贸市场设置标志牌、行市牌、公平尺、公平秤、宣传栏、监督台、垃圾箱。 固定经营者在100户,流动摊贩在500户以上的大型集贸市场,须设市场管理所。同时,可根据需要设公安派出所、税务所、金融服务所、市场服务部等管理服务机构和安全消防设施。 第十一条集贸市场内的公用设施和经营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占用。 第十二条单位或个人经批准在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只准用于经营,不准改做它用;需要改建、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城建部门批准;需要出租、出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经营与贸易 第十三条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持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证件,到工商、税务机关登记,按指定地点、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佩戴统一标志,亮证经营。 特殊行业的经营者,须持当地公安机关证明。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义务后,除中央或省规定不准上市的以外,均允许上市。出售粮、油,须持乡以上行政单位证明。 第十五条工业、工商联合企业的产品,凡国家允许上市自销的部分,可上市出售。 第十六条出售大牲畜,须持乡以上行政机关证明,并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出售计量器具,须持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的证明。 第十八条在集贸市场行医、出卖药品,须持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证明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手工艺匠人在集贸市场做工,须持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行政机关证明。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的旧农机、旧自行车、旧机动车或大型贵重的旧物资,须持有关执照和证明,到指定市场出售。 第二十一条从事食品、饮食的经营者,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合格证,按规定身着工作服。 经营食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上市商品应按规定明码标价。国家和省、市有规定牌价的商品,执行规定牌价;规定实行浮动价和最高限价的商品,不准超出浮动价和限价范围;国家放开价格的商品,随行就市,买卖双方议价。 第二十三条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遵守法纪,服从管理,文明经商,公平交易,依法纳税、缴费。 第二十四条商品交易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标准计量器具。 第二十五条下列物品不准上市: (一)粮票及各种购物票证、国家债券; (二)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兽、水产品及其制品,国家和省规定不准经营的食品;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国家规定禁止上市的其它药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条严禁赌博、测字、算命。 第二十七条严禁掺杂使假、缺尺少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二十八条严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经市政府批准定位的集贸市场,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有关部门进入集贸市场执行公务时,要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互相配合,共同搞好集贸市场管理。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摆设的烟摊、书摊、冷饮、照相等零星交易点,由市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合定位,分别发证。未经批准乱设的摊点,由市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管理规定进行清理和取缔。 第三十条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应加强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提供信息咨询及其它形式的服务,促进集贸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十一条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成交额收取市场管理费,大牲畜、工业品不超过1%,其他商品不超过2%。农民自产自销农副产品价值在20元以下(含20元)的,免收市场管理费。全民、集体企业进入集贸市场经营,实行定额收费。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占用市场摊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收取摊位费。占道定位的零星交易点,由市容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占地规费。 第三十三条收取市场管理费、摊位费、占地规费,必须使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四条市场管理费、摊位费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除有关单位持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集贸市场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对合法经营,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乱收费用和罚款的,经营者有权拒缴。 第三十七条集贸市场管理人员,要严格执法,廉洁奉公,遵守纪律,文明管理。 集贸市场实行管理人员、办事程序、工作纪律、收费和处罚标准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集贸市场设清洁员,负责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交易点和早、夜市应做到市撤场净。占道定位摊点实行清洁卫生岗位责任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经市政府批准,自行设置集贸市场或随意侵占、扩大集贸市场场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并由当事人所属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损坏或擅自占用集贸市场内的公用设施和经营设施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可并处100至3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将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改作它用的,除责令其恢复原有使用性质外,可并处100元罚款;擅自改建、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有设施,可并处100至200元罚款;擅自出租、出卖的,可处租金或出售设施总值30%以内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四)无证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货物和工具,可并处货物和工具总值的五倍以下罚款。 (五)对转借、出租、出卖、涂改伪造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对超出经营范围的,予以警告或停业整顿。 (六)对不亮证经营,不明码标价,不佩戴统一标志的,违反一项罚款2至5元。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处10至30元罚款。 (七)违反政策规定,未完成农副产品交售任务而自行出售的,或自行出售不允许上市自销的工业产品的,将其产品按国家牌价收购;已出售的,没收超出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八)未经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私自行医的,处以300至500元罚款。 (九)未经县以上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出售药品的,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收入,根据情节处以所经营药品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罚款。 (十)出售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罚款;出售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处以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三倍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出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没收药品及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药品正品价格的五至十倍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二)出售肉、禽、水产品及其制品未经检疫的,除批评教育责令补检外,挂牌警告,并处10至300元罚款;经检疫不合格仍然出售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和物品,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三)出售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病死、毒死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出售熟食品,没有防尘防蝇设施的,缺一项罚款5元;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处3至10元罚款。 (十五)出售不准在市场流通的有价证券或用商品兑换粮票、购物票证等无价证券的,没收票证及全部非法所得。有价证券,可并处证券面值50%的罚款;无价证券,可并处100至300元罚款。倒卖证券的,按投机倒把查处。 (十六)出售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和非法出版物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赌博、测字、算命的,由公安、文化部门依法处理。 (十八)出售掺杂使假商品的,能使用的限价出售,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至100元罚款;不能使用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查处。缺尺少秤的,除补足数量外,处不足部分的十倍罚款,并可挂牌警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十九)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没收其物品和销货款,可并处30至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查处。 (二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其商品和非法收入,可并处全部商品总值的二至三倍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一)制造、销售、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二)对不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牌价出售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挂牌警告,可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超出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浮动价格或最高限价幅度出售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挂牌警告,可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二十三)不照章纳税,偷税漏税的,由税务机关处理。偷漏市场管理费的,除限期补交外,可处应交费额二至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无收费许可证,在集贸市场乱收费的,没收非法收取的款项,可并处所收金额五倍以下罚款。非法收取的费用,返还给经营者,无法返还的,上缴财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集贸市场管理人员行使处罚的权限:处罚金额或罚没物品折款在10元以下的(含10元),由市场管理员直接查处;处罚金额或罚没物品折款在10元以上100元(含100元)以下及停业整顿7天以内的,由基层工商所所长批准;处罚金额或罚没物品折款在100元以上和停业整顿在8天以上及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基层工商所所长提出处理意见,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临时协管员查获的违法违章活动,交由有处罚权的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对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罚,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罚没有据,手续齐全。 第四十三条罚没处罚必须开具《罚没财务统一收据》。罚款和没收财物变价款,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冲击市场管理机关,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集贸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乱扣乱罚,吃拿卡要,贪污受贿,私分、截留罚没款和查处物品,放纵违法违章人员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维持、撤销或改变原处罚通知的决定。对决定仍不服者,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