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1.05 施行日期: 1987.11.05 题 注 : (1987年11月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7]159号发布) 全文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管理,繁荣文化市场,活跃全省城乡科学文化生活,使图书、报刊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现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对图书、报刊市场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经营图书、报刊发行(租赁)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要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遵守国家有关发行工作的政策和规定,接受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不断端正经营思想,注重社会效益,讲求职业道德,开展文明服务。 二、经营图书、报刊发行(租赁)业务的国营单位及其发行网点,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发放许可证,经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放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集体、个体书店(摊、亭),应经县、市、区的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发给许可证,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营业期间必须亮证、亮照;许可证、营业执照不能外借和转让。无证、无照营业的书店(摊、亭)一律予以取缔。经销(租赁)图书、报刊的摊、亭,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摆设。 三、凡经营图书、报刊发行(租赁)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只准经营国家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允许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不得经营非法出版和非法入境的图书、报刊;严禁销售(租赁)反动、淫秽和宣扬凶杀、色情、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 四、进口的图书、报刊,一律由省新闻出版局指定的国营书店负责经销,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须由国营书店和邮局的内部发行部门按规定的范围发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不得公开陈列。 五、国营书店除经营图书批发和零售业务之外,可以零售邮发刊物,但不得从事批发邮发刊物的业务;邮局除经营报刊批发和零售业务之外,可以零售图书,但不得从事图书批发业务。能够坚持常年经营、服务质量好、信誉高的集体书店,在具有足够的资金和从业人员以及有固定的营业场地的条件下,经县、市、区的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许可,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有批发项目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个体书店(摊、亭)不得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六、经营图书、报刊发行(租赁)业务的集体和个人,应从国营书店、出版部门或邮局批进公开发行的正式出版物。通过铁路、公路、航空、邮局成批托运或邮寄图书报刊,凡数量在一百件或重量在五百公斤以上的,须由当地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出具证明。 七、经营图书、报刊发行(租赁)精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严格按图书、报刊的标定价格出售,不得私自加价或涂改定价,也不得搭配销售。 八、全民所有制的出版、发行单位,对集体、个体发行网点要积极扶植和支持。在经营方向和业务上进行帮助和指导,在货源上要给予支持和提供方便,在折扣上要同国营书店、邮局一样对待。国营发行部门要积极配合当地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协助检查与鉴别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当好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助手。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照本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侵害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在检查图书报刊市场时,检查人员应出示县、市、区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行署)颁发的图书报刊市场检查证。 九、对图书、报刊发行工作开展得好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给予表彰和鼓励。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由当地新闻出版(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视其情节,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给予以下处罚:批评教育;警告;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收入;处以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或领导者给予行政处分。上述各项处罚可以并处。对销售(租赁)反动、淫秽图书、报刊或拒绝、阻挠管理人员执行任务和辱骂、殴打工作人员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地有关管理部门没收的非法出版和非法入境的图书、报刊,凡属内容反动、淫秽的,一律登记造册后交县、市、区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其余书刊除每一品种报省新闻出版局三套备案外,一律登记造册后交县、市、区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督下,就地销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存。 十一、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