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5.30施行日期: 1997.08.01题注: (1997年3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5.30 施行日期: 1997.08.01 题 注 :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3年10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5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2003年12月22日起施行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的决定》废止) 全文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下列行为属于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一)超过国家定价(含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销售商品或违反规定将计划内商品转为计划外商品高价销售的; “(二)突破国家指导价(含浮动幅度、差价率和最高限价)销售商品的; “(三)低于国家规定的等级价格(含最低保护价)收购商品的; “(四)不执行商品和收费提价申报制度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超过规定范围、标准收取费用; “(六)将行政职能转为有偿服务的; “(七)利用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变相收费、推销商品的; “(八)自立名目乱收费或未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 “(九)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价外附加条件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十)违反规定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推迟降价的; “(十一)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二、删去第八条第(三)项。第八条“(四)、(五)、(六)”项分别修改为:“(三)、(四)、(五)”项,第(三)项修改为:“(三)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的范围和对象销售有价格补贴商品的”。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物价检查机构对应当受理的价格违法案件均应根据检查或举报材料及时予以立案,并指定二名以上人员办案”。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重大案件的定案处理应经集体讨论。按照案件处理审批权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审批后,正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作证,由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并签字或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办公场所或住所即视为送达”。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物价检查机构对价格违法行为,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三)罚款; “(四)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七、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属于一般价格违法案件,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属于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经上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含本数)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抬级抬价购买国家控制价格的农副产品或工业产品的,按其抬价金额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处以抬价金额三倍以上(含本数)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主管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项修改为:“(四)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依照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删去第(六)项。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物价检查人员检查市场物价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出示检查证件。价格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单位给予一千元以下,对个人给予五十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在事后二日内向其所属的物价检查机构备案”。 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案件时,被检查单位必须积极配合,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于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或任何个人均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必须在十五日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附: 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1997年修正本)(1990年10月9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第四章处罚 第五章价格检查和案件处理权限 第六章罚没款收缴 第七章复议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价格监督管理,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保障国家利益和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和县、区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对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本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银行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配合物价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四条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依靠和发动群众监督检查价格,协同工会和街道办事处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站和群众价格监督站,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并依法查处消费者协会提请处理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物价检查机构检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国家价格法律、法规为准绳,坚持集体讨论定案的原则。 第二章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下列行为属于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一)超过国家定价(含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销售商品或违反规定将计划内商品转为计划外商品高价销售的; (二)突破国家指导价(含浮动幅度、差价率和最高限价)销售商品的; (三)低于国家规定的等级价格(含最低保护价)收购商品的; (四)不执行商品和收费提价申报制度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超过规定范围、标准收取费用; (六)将行政职能转为有偿服务的; (七)利用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变相收费、推销商品的; (八)自立名目乱收费或未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 (九)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价外附加条件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十)违反规定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推迟降价的; (十一)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七条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非法所得金额分为: (一)非法所得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 (二)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 (三)非法所得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价格违法案件。 第八条下列行为属于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一)业务主管部门越权定价的; (二)抬级抬价购买国家控制价格的农副产品或工业产品的; (三)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的范围和对象销售有价格补贴商品的; (四)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 (五)泄露价格机密的。 第三章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第九条案件的审理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十条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受理以下渠道来源的价格违法案件: (一)物价检查机构检查发现的; (二)群众举报揭发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同级、下一级机关移送的; (四)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自查自报的; (五)职工价格监督组织、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组织、消费者协会以及其他渠道提供的。 第十一条物价检查机构对应当受理的价格违法案件均应根据检查或举报材料及时予以立案,并指定二名以上人员办案。 第十二条凡是立案的价格违法案件,办案人员应对其主要事实进行全面调查,取得必要的证据,写出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重大案件的定案处理应经集体讨论。按照案件处理审批权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审批后,正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作证,由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并签字或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办公场所或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十五条案件处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及时结案: (一)被处罚单位或个人逾期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处理决定已经执行的; (二)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逾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决定已经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的。 第四章处罚 第十六条物价检查机构对价格违法行为,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三)罚款; (四)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物价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一)购买者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退款的; (二)购买者或用户无购买凭证或者收费票据的; (三)购买者已将多付给的价款计入生产或经营成本的; (四)购买者非法经营或转手倒卖的; (五)其他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 第十八条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物价检查机构除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处理外,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对违价单位或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一般价格违法案件,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属于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经上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含本数)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价单位的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物价检查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业务主管部门越权定价的,同级物价检查机构除纠正其价格违法行为外,对决策人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泄露价格机密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抬级抬价购买国家控制价格的农副产品或工业产品的,按其抬价金额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处以抬价金额三倍以上(含本数)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主管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依照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五)经营单位违反物价部门因价格问题而限定商品销售范围和对象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没收非法所得,但可减免罚款: (一)确属业务生疏,初次违价,且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的; (二)主动自查,如实上报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而造成价格违法的; (四)积极配合检查,认错态度较好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应从重罚款: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涂改帐目、销毁凭证、转移资金的; (五)其他违价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对违价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物价检查机构的意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价格检查和案件处理权限 第二十四条物价检查人员检查市场物价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出示检查证件。价格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单位给予一千元以下,对个人给予五十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在事后二日内向其所属的物价检查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案件时,被检查单位必须积极配合,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于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或任何个人均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县、区物价检查机构处理违价金额万元以上重大的价格违法案件和无非法所得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应报市物价检查机构备案。处理市属以上单位价格违法案件,罚款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含本数)应经市物价检查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县、区物价检查机构不得跨界检查;遇有价格违法案件涉及其他县、区的,应及时与有关县、区物价检查机构协商进行检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县、区物价检查机构查处案件有困难的,市物价检查机构可以协助或直接查处。 第二十九条市级物价检查机构对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纠正或者责令重新处理。 第三十条对同时违反价格、工商管理法规的案件,物价检查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谁先立案检查由谁处理,不应重复检查、处理。 第六章罚没款收缴 第三十一条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必须在十五日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按期缴纳罚没款确有困难的,可提出分期缴款计划,经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后执行。分期缴款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市和县、区物价检查机构,对拒缴或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通过开户银行或信用社强行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三十四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退还或者被收缴的非法所得,应当抵减其结案年度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当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者预算外资金中支出。 第三十五条县、区物价检查机构划拨资金不足五万元的,必须报市物价检查机构备案;五万元以上的,必须报市物价检查机构批准。 市物价检查机构对县、区物价检查机构划拨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物价检查机构和物价检查人员收缴罚没款及用于变卖抵缴罚没款的商品,必须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单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被处罚单位发生并转,由并转后的新单位承担经济责任。被处罚单位撤销的,由有关部门用其财产抵缴罚款。 第七章复议 第三十八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 (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复议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条提出复议申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复议人应是被处罚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处罚机关; (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四)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五)采用书面形式申请复议。 第四十一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复议人发送《不予受理复议通知书》并说明原因,同时抄送处罚机关。 第四十二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的复议申请,可以向处罚机关提出,也可以直接向复议机关提出。向处罚机关提出的,处罚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申请书连同该案的全部材料报送复议机关。复议机关从收到复议申请书次日起计算复议期。 第四十三条复议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处罚机关。处罚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处罚决定的有关材料或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四十四条原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或责令处罚机关重新作出处理: (一)主要事实不清的; (二)适用价格法规、政策、规章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复议申请人权益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处理不当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物价检查人员必须经过专门业务培训方能上岗,物价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准徇私舞弊;必须依法办事,不准滥用职权。物价检查人员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举报价格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物价检查机构应按其贡献大小给予一千元以下奖励。有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四十七条对查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物价检查机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八条对职工价格监督站和群众价格监督站中工作有成绩者,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