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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河北 发布于 2023-8-16 01:29

河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05施行日期: 1997.11.05题注: (1997年11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 ...

河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05

施行日期: 1997.11.05

题     注 : (1997年11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的《河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诊疗管理工作,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使其更好地为畜牧业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咨询和动物阉割等项活动。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但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动物防疫机构除外。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诊疗管理工作。

第五条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例:

(一)配备一名以上具有兽医中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两年以上,或者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设置固定的动物诊疗室和兽药房;

(三)具备保定、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等动物诊疗设施和必需的兽药;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

未持有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七条动物诊疗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在期满之日三十日前,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发新证。

动物诊疗许可证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第八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处方管理、病例档案和就诊须知等项制度。

第九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出具免疫、检疫、消毒、非疫区等法定证明;

(二)未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或者使用假劣兽药;

(三)销售、使用兽用预防用生物制品;

(四)对人进行诊疗活动。

第十条发现动物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疫情,并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的用药,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兽药经营单位采购。

第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进行诊疗活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对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奉,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奉。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动物防疫和兽药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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