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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

河北 发布于 2023-8-16 01:32

邯郸市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0.08施行日期: 1996.10.08题注: (1996年10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编者注:修改 ...

邯郸市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0.08

施行日期: 1996.10.08

题     注 : (1996年10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根据1999年1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邯郸市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的《邯郸市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1999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用血的管理,保证临床用血的需求和质量,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提倡无偿献血,逐步实现无偿献血,免费用血。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献血及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门;市献血办是市献血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负责无偿及有偿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市中心血站是本市采供血机构,负责全市采供血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应建立献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动员适龄、健康的公民积极参加义务献血活动,确保献血任务的完成。

第五条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做好公民义务献血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市红十字会应参与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和动员,推广无偿献血工作。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医疗用血管理工作。

第八条年龄在18周岁至55周岁、身体健康的公民,均应履行献血义务。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地公民应当参加居住地的义务献血。

第九条严禁雇佣他人或冒名顶替献血。

第十条公民义务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至400毫升,献血间隔不得少于3个月。自愿一次献血400毫升,按参加两次义务献血计算。

第十一条公民义务献血后,由采血机构按规定发给营养费,并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

第十二条公民义务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休。公休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各种福利待遇均由其所在单位照发。

第十三条用血实行公民义务献血与个人储血、家庭储血、单位集体储血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四条公民医疗用血时,凭《公民义务献血证》优先用血。

第十五条凡55周岁以上的和18周岁以下及因健康因不能献血的公民,一般医疗用血时,应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及医疗诊断证明用血。

第十六条符合义务献血条件未献血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应持医疗单位开据的用血申请单到就医所在地的县以上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第十七条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医疗单位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十八条外地公民在本市用血时,交纳用血押金后申请供血。

第十九条无偿献血的供民献血后由市献血办发给《无偿献血证》,无偿献血的公民,在献血后的五年内,一人可无限量免费用血,其配偶、子女、父母可免费使用其无偿献血的等量血液。

第二十条公民无偿献血后未领取的营养费,由采血单位全部上缴同级献血办公室,作为无偿献血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一条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站或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公民多次参加义务献血或无偿献血的;

(三)在医疗急救用血时,主动义务献血或无偿献血的;

(四)单位按时完成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任务的;

(五)举报他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功的。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无偿献血公民,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献血量累计1000毫升以上,不足1600毫升的,授予铜质奖章一枚;

(二)献血量累计1600毫升以上,不足2400毫升的,授予银质奖章一枚;

(三)献血量累计2400毫升以上,不足3400毫升的,授予金质奖章一枚;

(四)献血量累计3400毫升以上,授予金质奖杯一个。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未完成公民义务献血任务的单位,应当予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完成。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由采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献血费二倍的奉。

第二十五条凡擅自采集血液或者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到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奉;扰乱献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驻本市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的义务献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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