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办法(200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22 施行日期: 2007.11.22 题 注 : (2000年1月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京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涉案财产,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单位)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价格。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的价格鉴证,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属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社会中介评估业务。 第五条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案件,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委托单位应当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 第六条涉案财产的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七条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标的的具体情况,采用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方法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证。 第八条委托人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当填写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书》。 第九条《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名称、地址; (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 (四)涉案财产的品名、牌号、型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使用状况; (五)获得涉案财产的时间、地点; (六)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委托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所需鉴证财产的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提交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书》,必须加盖委托单位的印章。 第十条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书,并经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按照国家有关《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国家或者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 第十一条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全面查验,分类核定,查明与价格相关的事实,取得必要的证据和资料。 第十二条价格鉴证机构根据价格鉴证的需要,可以提请委托人协助查阅有关的文件及帐册等资料,也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者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价格鉴证机构办理涉案财产的价格鉴证,应当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共同承办。对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项目,应当组成三人以上的价格鉴证小组进行。 第十四条对文物、邮票、字画等特殊涉案财产的价格鉴证,依法须经专门鉴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专门鉴定证明,或者经委托人同意,由价格鉴证机构委托有关专业部门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专门鉴定发生的有关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第十五条价格鉴证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当在七个有效工作日内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委托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鉴证的范围和内容; (二)价格鉴证的依据; (三)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要述; (四)价格鉴证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有价格鉴证人员签名,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十七条价格鉴证机构依法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 第十八条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价格认证中心承担的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价格鉴证人员开展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应当客观、公正,依照规定方法和程序进行,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委托人的秘密。 价格鉴证人员在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时,凡与委托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委托人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二十一条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擅自变卖、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委托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致使价格鉴证失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涉案财产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价格鉴证机构及其价格鉴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鉴定方法和程序进行鉴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加强自身建设,规范鉴证行为,提高专业人员素质。市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加强对区、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虚假鉴定、泄露秘密,造成价格鉴证失实或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民事、经济案件中涉及的纠纷、无主、抵押、留置、损害等物品的价格鉴证,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物品的价格鉴证,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