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民事诉讼费用收取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7.09施行日期: 1983.09.01题注: (1983年7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辽宁省民事诉讼费用收取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7.09 施行日期: 1983.09.01 题 注 : (1983年7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民事诉讼费用收取的范围和标准 第二章民事诉讼费用的负担和减免 第三章民事诉讼费用的收取手续和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民事诉讼费用收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民事诉讼费用收取的范围和标准 第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本办法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还应交纳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申请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 第二条案件受理费:非财产案件,公民之间的,每件收取五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的,每件收三十元。 财产案件,按照争议的财产价额或金额的百分之一收取案件受理费。但公民之间的案件受理费,不足五元的收取五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的案件受理费,不足三十元的收取三十元。 申请执行费每件三十元。 第三条财产案件的当事人应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包括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鉴定费、勘验费和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上述费用,一律按实际支出数额交纳。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每百字收二角,不足百字的,按百字计算。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诉讼时,按一个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 原告提起的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诉讼请求的案件,按价额或金额的总和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五条下列案件,不收取民事诉讼费: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和抚恤金的案件; (二)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重审、再审的案件。 第六条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按第一审的标准减半收费,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第七条涉外民事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民事诉讼费用的负担和减免 第八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案件审理完结,人民法院对案件受理费和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应判决败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判决按比例负担。 败诉人是公民的,按公民的标准负担;败诉人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标准负担。 被告或被上诉人败诉的,由被告或被上诉人经法院返还给原告或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共同诉讼人败诉时,根据共同诉讼人的人数和他们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诉讼费的负担。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九条经人民法院调解成立的案件,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离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由申请制作人负担。 第十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预交的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第十一条由个人负担的诉讼费用,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 第三章 民事诉讼费用的收取手续和制度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在收到原告的告诉或上诉人的上诉时,应当作出是否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决定,对需要交纳的,应按标准确定交纳的数额,指令原告或上诉人按期交纳。对无故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申请减免的,可不予收案。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要出具收据。收据一式四份。一份存根;一份附卷存查;一份交现金保管员作记账凭证;一份给交纳诉讼费用人。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83年9月1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