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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河北 发布于 2023-8-16 01:28

河北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01施行日期: 1998.01.01题注: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

河北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01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9件)》废止)

全文

一、删除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中的“地”字样,并将“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扰乱运输市场秩序,违反运输纪律和客贷运输规定,不执行统一客票、统一货运结算凭证、统一行车路单、无照营运、垄断货源、哄抬运价、偷税、拒不缴纳运管费以及不服从管理,围攻、辱骂、殴打执行任务的运管人员等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以警告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河北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本)(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85年12月23日省经委、交通厅、财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放宽搞活管好公路运输,促进商品流通,维护运输秩序,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适应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国家、集体、个体一起上的方针。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保护合法经营,支持合理竞争。

第三条凡在我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包括军车投入地方营业运输)和搬运、装卸等活动的企业、单位、个人,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章职责范围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交通厅、局是公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公路运输管理要面向全行业,充分发挥统筹、协调、服务、监督作用,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我省有关规定、办法。

2、掌握辖区内运力和客货流量流向情况,预测运力与运量的发展变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路运输行业规划。

3、协调省际和省内营运线路和运输业务关系,调解运输经营纠纷,协助解决疑难问题。

4、下达重点物资、抢险救灾、疏港、疏站等指令性运输计划并进行监督检查。

5、负责客货运输的计费里程、行车路单、客票和运费结算凭证的系统管理以及运价规则的修订和监督。

6、加强横向联系,组织合理运输和各种形式的联营。

7、负责运输节能和车机条管理,掌握保修网点布局。

8、按期搜集、整理、上报有关运输管理的统计资料,加强统计分析。搞好宏观决策。

9、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供经营管理、技术业务信息和咨询,培训运管专业人员。

10、监督、检查、处理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章营业管理

第六条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运输(含搬运、装卸,下同)系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运杂费结算关系,取得营业收入的客货运输(包括产运销兼并、建筑工程承包以及内部转帐支付);非营业性运输系指不发生任何结算方式的运输。

营业性、非营业性运输的划分,由县(含县)以上运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

第七条从事营业性(含临时营业性)运输,需经当地运输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然后申请办理工商企业登记,经县(含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分别建帐立卡,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八条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保险和缴纳税费;服从运输管理,执行运输业务规章、运价规则以及统一发的行车路单、客票和运费结算凭证。

第四章客运管理

第九条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从事客运的大中型客车的客运线路,必须经县、设区的市以上交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全省所有公路旅客运输(含从事市辖区以外长途客运的城市公共汽车)均由省、设区的市、县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管理。

严禁拖拉机从事客运。

第十条公路客运实行分级管理,定线、定点、定班(简称“三定”)的原则,对国营、集体、个体运输者要一视同仁,适当照顾个体运输户。班线的开停、由经营者提出申请,报运管部门审批。县内的由县审批;跨县的由设区的市审批;省内跨设区的市的由有关设区的市商定;跨省(市、自治区。下同)的通过省与有关省协商批准。

第十一条在批准自行经营的线路上,为满足旅客需要,可以增加运行班次;多家经营的线路,都要按照批准的班次运行,不得随意停班、脱线、跨站。

第十二条凡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都要在车前悬挂线路(区间)标志;执行全省统一远价和路单。

第十三条公路客票由省交通厅统一制样,由各设区的市运管部门监印、发放和管理;百辆客车以上的运输企业经批准可以自行印制。

第五章货运管理

第十四条凡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机动车辆,必须持有全省统一制定的行车路单。

行车路单分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类,由省交通厅统一监制。各设区的市交通局负责印制、分发和管理(只收工本费);百辆货车以上的营运企业及集装箱、联运,零担运输可在省统一式样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增添项目,由设区的市交通局印制和管理。

第十五条营业性行车路单凭营业执照按月批量领用,旧路单经核实统计后可退回原使用者保存;非营业性行车路单凭单位(个体车凭乡政府)证明信领用或签发,交旧换新。

市区内、县城关内和为港站集散货物的短途搬运车辆以及非营运小容车,不使用行车路单。

第十六条凡持有货物运输营业执照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可自由揽运业务,对指令性运输任务必须保质保量完成;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画地为牢、垄断贷源、欺行霸市。

第十七条公路货运执行全省统一结算凭证;零担运输执行北方八省市统一结算凭证;搬运装卸由地、市交通局制定。均以地、市税务机关核准、监制的凭证为有效。运输经营者可凭营业执照批量领用。

第十八条各级运管部门要根据当地的货源情况,适时地召集物资和运输企业参加会议,通报经济信息,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协调运输单位之间的对流货源,组织合理运输,提高运输效率和社会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各地要积极兴办运输服务业务,既为货主代办运输业务,又为运输企业组织货源,充分利用回空配载。积极组织公、铁分流,参加铁、公、水联运工作,做到取货到门,送货到家,方便贷主,节省费用。

第六章运输管理费

第二十条征收范围:凡从事公路客货营业性运输以及搬运装卸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须照章缴纳运输管理费。非营业性运输免征。

第二十一条征收办法:省内各级交通部门的运输、搬运装卸企业向隶属地的运管部门缴纳;跨省运输,中央和省属运输企业对省内非交通部门的车辆,向车籍所在地的运管部门缴纳;车辆驻在异地满一个月以上的,向驻地运管部门缴纳。

第二十二条征收标准:凡从事公路客货营业运输的车辆按营业收入总额的1%征收;统计帐卡不健全的暂按以下定额征收:货车(挂车减半)每月每车吨七元、拖拉机每月每车吨五元,客车每月每客位一元。临时营运的企业、单位和车辆根据营业时间,按以上定额征收,不足一个月者,按整月征收;对经营确有困难的个体运输户,由本人申请,经县以上交通部门同意,可以酌情减免。从事搬运装卸的车辆或劳力按营业收入总额的2%征收。

第二十三条征收日期:按营业收入比例征收的季后15日前缴纳;按定额征收的月初5日前缴纳。

征收运管费,一律开收据,由省统一制样、监制,由设区的市运管部门印发管理。

运管费缴讫后,由运管部门发给收讫证,贴于车辆前风档玻璃内。

第二十四条漏交滞交运管费的除限期如数补交外,另核收滞纳金;自规定应交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核收应缴运管费总额的1%,逾期两个月以上的加倍核收。

第二十五条各设区的市交通局要按季向省交通厅上交全区运管费收入总额的5%,设区的市、县的提留比例由没区的市交通局确定。

第二十六条使用范围:用于运管机构人员的经费、劳保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运管部门交通工具的购置、维修;票证、文告等的印刷以及办公室、宿舍的修建;为参加营业性运输、搬运装卸车辆和人员服务的停车场、浴池、加油站、食宿站和其他一些服务性设施的修建设等。

运管费要专款专用,严加管理不得挪用,年终结余,除留一个季度的周转金外,上交当地财政。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为维护国家法规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经济效益,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有权对从事公路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其主要内容是,有关运输政策、法令、管规、客货运输服务质量标准、规定运价执行情况和运输市场秩序等。

第二十八条对扰乱运输市场秩序,违反运输纪律和客货运输规定,不执行统一客票、统一货运结算凭证、统一行车路单、无照营运、垄断货源、哄抬运价、偷税、拒不缴纳运管费以及不服从管理,围攻、辱骂、殴打执行任务的运管人员等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以警告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的规定处以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级运管人员必须讲究职业道德,以礼待人,秉公办事,熟悉本职业务,严禁以权谋私,玩忽职守,乱扣车、滥奉、滥收费。如发生问题,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条关于公路联合检查工作,按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时,执行本办法。本办法解释权属省交通厅。未尽事宜由省交通厅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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