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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正本)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6 02:15

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26施行日期: 2010.11.26题注: (1994年1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 ...

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26

施行日期: 2010.11.26

题     注 : (1994年1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区保密工作。

盟市、旗县保密工作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在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系统、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机关、单位应接受保密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保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与解密

第四条

凡属国家秘密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按照《保密法》和《实施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依据保密范围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按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和《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按照《实施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有确定密级权的机关、单位,应将确定密级情况,每年汇总上报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

第六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争议的双方或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将争议事项、理由、意见提交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审定。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同时上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在未批复前,应按争议中的较高密级管理。

第七条

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或解密后,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有关机关、单位。有关机关、单位应按照通知要求作出变更或解密标志;不能作出标志的,应及时通知有关人员,并作出文字记载。

秘密事项公开发表或保密期限届满的,免予通知。

第八条

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发现有不符合保密范围和其他有关保密规定,应当变更密级或解密的,应及时通知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在十日内纠正;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变更或解密,并通知产生该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

第九条

属于科技方面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与解密的情况,有关机关、单位应及时报告旗县以上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条

科技成果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在论证的同时确定相应的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十一条

产生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根据国家保密规定,列出本机关、本单位属于国家秘密的具体项目,制定本机关、本单位确定密级的具体程序,并报旗县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归档、销毁以及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保存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有必要的保密场所及相应的设备和设施。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的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有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须明确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重点部门或部位,制定专项保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进行办公自动化建设,应同时采取相应保密技术和管理措施。

使用有线、无线通信设备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技术措施,并接受保密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技术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经常进行保密检查,完善保密制度,改进保密措施。

边境盟、市、旗和涉外单位,应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保密制度,切实做好涉外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应提前十天报有决定权的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对外提供绝密级和涉及全国性的机密级、秘密级资料,报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国性机密级资料,报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批;不涉及全国性的秘密级资料,报盟市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批;涉及军事、军工方面的国家秘密资料,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报有相应权限的军事机关或军工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经批准后,提供机关、单位应及时报旗县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备案。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可以由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应在会议纪要或协议书、合同书等文件中明确规定外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邮寄或携带出境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涉外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报上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举办各类公开展览,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因特殊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应报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选择具有相应的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对重要会议场所应进行防泄密技术检测;

(二)限定参加人员和传达范围,规定保密纪律;

(三)禁止使用无保密技术措施的通信设备,未经主办单位批准,不得录音、录像;

(四)制发秘密级以上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统一编号、登记,加强管理;

(五)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公开报道。

第二十六条

兴建可能对国家秘密的安全造成危害的工程,应事先征得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及时查明泄露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内容、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的基本情况,报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国家工作人员在外地执行公务发生泄密事件,应及时向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保守国家秘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依照《实施办法》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保密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举报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从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不及时上报或隐匿不报的,根据其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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