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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 发布于 2023-8-16 02:00

陕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5.14施行日期: 1988.07.01题注: (1988年5月1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 ...

陕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5.14

施行日期: 1988.07.01

题     注 : (1988年5月1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8年7月2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烟花爆竹行业的管理必须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存储、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礼花弹、民用信号弹等(以下统称烟花爆竹),均须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厂库,必须按规定远离城镇、居民聚居区和风景游览区,以及水利、交通、桥梁、隧道、高压输变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输气管道、人防工程等重要设施。

第四条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生产厂房、储存仓库等建筑,应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工业三废排放标准》等有关法规、规范的要求,并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湿、防潮、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

第五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品种、质量、装药量、药物配方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六条

为确保安全,生产车间、仓库、储存室内严禁吸烟、用火;严禁携带火具、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严禁住宿和进行与生产无关的活动。

第二章 生产安全

第七条

凡生产烟花爆竹(含季节性生产);新建、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县(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同意,报省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竣工后由所在县(市)公安机关会同劳动、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检查验收,符合本规定的,发给《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

未经批准,无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坚决予以取缔。

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主管机关的批文;

(二)设计意见书;

(三)四邻距离图,工厂平面布置图,厂房结构施工图,防雷、消防、动力照明设施图;

(四)工艺规程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八条

个体户只准生产烟花爆竹的半成品,不得生产成品。装药、压药等危险工序,必须交经批准的工厂或合伙作坊进行。

第九条

各类烟花爆竹的用药品种和药物配比,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烟花爆竹的生产单位应将生产品种、技术规格、药物配方报所在县(市)公安局备案。试制烟花爆竹新品种,须将试制方案和药物配方报经县(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试制。

不得使用氯酸钾作烟花剂中的氧化剂和爆竹中的爆响药剂。禁止氯酸钾、雄黄、赤磷等互相配合使用。禁止使用有毒药物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主要原料纳入各级物资部门管理,生产单位按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向物资部门申报供货。

第十一条

生产加工车间、加工部位均应固定工序和人员。每道工序均应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严格实行隔离操作,严禁混杂工序和超员生产。逐级设立安全员,负责监督安全制度的执行。

操作人员配兑药量每次不得超过1500克;领混成药量每次不得超过250克。禁止在车间超量存放药物和烟花爆竹制成品。

接触药物的生产工具,禁止使用黑色金属制品;禁止使用尼龙筛底。操作时不得穿戴化纤衣服和带铁钉的鞋。

第十二条

生产和管理人员,必须熟悉产品性能和操作规程,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的规定。

新从事生产的人员必须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操作。

第十三条

生产烟花用竹的工厂、作坊必须对产品的规格、质量和安全负责。产品包装要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注册商标。产品经检验合格,并在包装内附《产品检验合格证》和燃放说明书后方准出厂销售。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四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按照《烟花、鞭炮保管规则》,设立专门库房、储存室。

设立烟花爆竹库房、储存室,须经所在县(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启用。

第十五条

选址新建烟花爆竹仓库、储存室,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设计图纸,向所在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签署意见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库房、储存室必须做到:

(一)设有专人负责看管;

(二)建立健全保管、领发和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三)不得超过批准的烟花爆竹储存品种和安全容量,不得与其它商品、物资同库混合存放;

(四)常备足够的消防器具和消防用水;

(五)发现不安全隐患,应立即停业整顿。若出现险情,应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严格限制零售商户的烟花爆竹储存量。储存花炮的数量一般不得超过10箱。超过10箱者,必须设立符合安全规范的专用储存室,但存量最多也不得超过五十箱。

第十八条

春节、元宵节等销售旺季,临时销售烟花爆竹的商业零售单位或个体零售点,应依销购进,尽量减少库存量。对所设的临时储存室,必须加强安全管理,房间周围须留有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并备有足够的消防器材。销售旺季过后,县城以上市、镇城区以内的临时零售单位、零售点,应将剩余烟花爆竹妥善处理,或委托当地土产(日杂)公司烟花爆竹仓库代存。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报经公安机关批准,持有《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方可运输。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贩运烟花爆竹。

在本省以内运输烟花爆竹,凭发货单位的提货单副联向所在县(市)公安局领取《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

远距离运输烟花爆竹不够安全,原则上应经销省内产品。需要少量运入本省的烟花爆竹,须持进货计划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到省公安厅申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

运出本省的烟花爆竹,向运入地公安机关申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条

自运或承运烟花爆竹,必须实行专车运输,并有托运单位派专人押运。

第二十一条

严禁载有烟花爆竹的运输工具在县以上市、镇和人口稠密的地方停留。

严禁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不准随身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载客的火车、汽车、飞机等公共运输工具和进入公园、影剧院、体育馆(场)、舞厅(场)、机场、车站、码头、商业中心、展览馆、图书馆等公共场所。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无论国营、集体、合作商业和个体商户,无论采购、批发和零售烟花爆竹,均须向所在县(市)公安机关申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

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体摊点,要从批准的就近县、市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的单位进货。

第二十四条

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点凭证营业,实行一证一点,专人专柜销售。不准走街串巷,流动销售。

第二十五条

春节销售旺季,如需增设临时零售点,由当地公安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节日售货棚、展览展销会和人员聚集的场所销售烟花爆竹。

在集贸市场、庙会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并在工商管理部门指定的安全地点,携带少量烟花爆竹进行销售。

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单位,带少量样品参加商品展销会,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民用信号弹和口径十二厘米以上的礼花弹,只供应单位。由使用单位持县级以上单位证明,经所在县(市)公安局批准到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六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除因特殊情况,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外,下列地点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商店、影剧院、公园、舞厅(场)、体育馆、比赛进行中的体育场等人员密集的地方;楼顶、阳台、游览场、幼儿园、学校、图书馆、档案馆(库)等;

(二)车站、码头、机场和医院等公共场所;

(三)仓库、煤气站、加油站、木材堆、柴草垛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外围200米以内地区;

(四)名胜古迹和国家、省、市(地区)列为重点保护的文物遗址;

(五)山林、森林区以及其他特别规定禁止烟火、噪声的场所、区域;

(六)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影响他人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严禁燃放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严禁用烟花爆竹挑逗、调戏妇女,恐吓儿童;严禁从高层建筑向下投掷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举行大型庆祝活动或举办焰火晚会,需燃放烟花爆竹、礼花弹时,必须由举办单位事先选择安全场所,制定安全保卫方案,经所在县(市)公安机关审查,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举行。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情节、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利用燃放烟花爆竹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火灾,损坏公私财物及伤害人身的,由肇事者负责赔偿和负担医疗费用。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从事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有办理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均应按本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监督实施,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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