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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暂行规定

宁夏 发布于 2023-8-16 02:16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6.04施行日期: 1992.06.04题注: (1992年6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6.04

施行日期: 1992.06.04

题     注 : (1992年6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2]55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区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村合作经济组织将其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中所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

第三条

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是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关(以下简称合同仲裁机关),他们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合同仲裁机关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调解和仲裁。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向合同仲裁机关办理有关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必须向合同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发包方所在地的乡(镇)合同仲裁机关管辖。对争议金额较大或者情况比较复杂,乡(镇)合同仲裁机关认为需要报请县(市、区)合同仲裁机关办理的案件,由县(市、区)合同仲裁机关进行仲裁。

第九条

合同仲裁机关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

(一)申诉人必须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受理机关的管辖范围。

第十条

合同仲裁机关对于下列申诉不予受理:

(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超过申请仲裁期限的(侵权人愿意承担债务的除外),

(三)不属于本合同仲裁机关管辖的。

第三章 组织

第十一条

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分别由主任一名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主任由主管农业的副乡长担任。委员由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有关业务人员和聘请的农业、林业、畜牧、土地、乡镇企业、水利、水产、司法等部门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担任。

合同仲裁机关设兼职仲裁员若干人,负责办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十二条

合同仲裁机关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合同仲裁机关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一名兼书记员)组成仲裁庭;合同仲裁机关的主任参加仲裁庭时担任首席仲裁员。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由合同仲裁机关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十三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疑难案件或重大案件应当报请合同仲裁机关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人员或者仲裁人员认为自己与合同纠纷有利害关系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合同仲裁机关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当事人不能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机关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六条

合同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方,通知其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提交有关证据、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被诉人没有按时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员在审阅申请书、答辩书中应当调查研究,收集证据,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需要时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合同仲裁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现场勘查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结论,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合同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的单位应予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第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并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仲裁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合同仲裁机关印章。调解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合同仲裁机关存一份。

第二十一条

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必须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发现农业承包合同无效的,应当终止仲裁程序。

仲裁过程中,申诉人增加仲裁请求,被诉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申诉请求,均可合并审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也可根据需要通知证人到庭作证。

辩论结束后,由仲裁庭按照申诉人、被诉人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还可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应对案件事实、证据、责任以及适用法律和政策进行研究。评议情况应如实记入评议笔录,仲裁员、书记员要在评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及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合同仲裁机关印章。

第二十七条

合同仲裁机关应在案件仲裁后七日内,将仲裁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如当事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他指定代收的人签收,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县(市、区)合同仲裁机关对乡(镇)合同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县(市、区)合同仲裁机关对本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有错误的,由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可以撤销原裁决,重新组织仲裁庭仲裁。

第三十一条

合同仲裁机关,对经办的案件,在处理终结后,应及时回访,听取当事人意见,检查办案效果,督促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仲裁决定书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仲裁双方当事人应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仲裁申诉人预交。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和农业厅制定。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查费、测试费、差旅费和证人误工补贴等。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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