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0.24施行日期: 1992.10.24题注: (1992年10月24日宁夏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0.24 施行日期: 1992.10.24 题 注 : (1992年10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2]104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7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为了进一步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更多更快地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发展科技第一生产力,结合我区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鼓励科技人员合理分流 (—)我区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含中、小学)的科技人员(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作人员),可分别以组织选派、带薪、留职、停薪留职、辞职、调离、借调、提前退休、兼职等方式,承包、租赁、领办、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乡镇企业、集体企业、小型全民企业和各种形式的科技开发企业,或应聘到“三资”企业工作,或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和技术贸易等活动。 (二)促进科技人员向企业流动。在同一地区范围内,科技人员要求调到企业工作的,各单位应予支持和放行,由调入调出单位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向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可从社会上聘用科技人员。聘用城镇非在职“五大”毕业生和自费大中专毕业生的,由各级计划、劳动人事部门核拨劳动指标。 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大中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在双方自愿和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可以选派科技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对乡镇企业、集体企业、小型全民企业和其他企业进行技术支援。组织选派到企业从事技术经济活动的科技人员,在原单位的一切待遇不变,用人单位每月应给予生活补助,并可按合同从新增经济效益中向科技人员再支付报酬。 (三)鼓励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农业技术人员以各种方式从事各种农业技术活动。各地、市、县,各农业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都应积极组织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承包、技术开发、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兴办、领办各种农业技术经济实体和各类农民技术协会。从事上述活动的科技人员均可按照合同取得报酬。由单位组织的,其收入分配给个人的部分不得少于60%。 (四)鼓励停薪留职、辞职、调离、提前退休和已经离退休的科技人员兴办民办科技机构。民办科技机构与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在政策上和法律上具有平等地位,实行公平竞争。民办科技机构可以承担国家各类科研和工程项目,可以向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和申请自治区有关科技基金,与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或企业之间可以相互承包、租赁、兼并。各级政府部门,特别是工商管理、税务、银行等部门,对民办科技机构应当给予理解、关心和支持,大力扶持其发展。 (五)鼓励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和各类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各市县乡镇企业局应创建乡镇企业科技开发服务中心,对分配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和其他科技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组织他们为乡镇企业提供各种技术服务,并妥善解决工作、生活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的问题。 分配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保留全民公职身份,取消见习期,其工资待遇按照从优的原则,由双方商定。他们的工资可由乡镇企业局统筹解决,也可由乡镇企业发放。 已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可以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六)具有全民公职身份的科技人员,以辞职、调离形式在区内非全民企业从事各种技术经济活动,其人事关系和档案由当地人才交流中心保管,保留其全民公职身份,工龄连续计算。遇有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凡符合调资条件的,由人才交流中心调整其档案工资。户粮关系可不迁移。待业保险、退休养老保险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其在原单位的住房应予保留。 (七)各级人事部门应简政放权,转变职能,强化服务,逐步建立以人才交流、技术交流、信息交流、人才储备、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流动人员待业及养老保险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服务体系,保障和促进科技人员的合理流动。 自治区在银川建立“宁夏人才市场”,各地市县也应创造条件建立当地的人才市场,为科技人员流动提供服务。 二、关于带薪留职和停薪留职 (八)科技人员申请带薪留职,其去向应当是从事农业技术承包、技术推广、技术服务,领办农村技术服务组织;或承包、租赁、领办、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乡镇企业、集体企业和小型国营企业;或到生产企业和科研企业从事各种技术经济活动;或到以本单位为依托兴办的第三产业经济实体工作。 科技人员申请停薪留职,可以自主从事各种生产、经营和技术经济活动。 (九)科技人员带薪留职和停薪留职,保留公职,原行政、技术职务的待遇不变,带薪留职的,除奖励工资外,原工资由本人所在单位发给,其差旅费、医疗费、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停薪留职的,其工资、奖金、各种补贴、差旅费、医疗费等均由用人单位负担,无用人单位的自理。 所在单位对带薪留职、停薪留职人员的住房、子女就业、职称评定、调资等,应当与在职人员一视同仁。 带薪留职、停薪留职人员应向单位交纳不低于原工资数额的20%的养老保险金。但到南部山区八县及陶乐县农村和乡镇、集体企业工作的,一律免交。 (十)科技人员带薪留职或停薪留职须经所在单位批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单位可不予批准: 1.承担国家或自治区重大计划项目,尚未完成的; 2.承担单位重要任务,工作确实离不开的; 3.涉及国家机密,带薪留职或停薪留职有可能造成泄密的; 4.与单位签有合同,尚在合同期内的; 5.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正在接受审查期间的。 (十一)科技人员要求带薪留职或停薪留职,应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并由单位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带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为一至五年。到期后可以回所在单位,也可以调离、辞职。如既不回所在单位,又不提出调离、辞职,从期满后第三个月起,按自动离职处理。 科技人员在带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间,因意外情况要求提前返回所在单位的,应提出申请,并在返回前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清理债权、债务及其它有关问题。经单位调查核实后应允许返回,并做妥善安置。 (十二)科技人员在带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间,遇有所在单位拟撤销、合并的情况,如本人愿意提前返回,应允许提前返回,由有关单位统一安排工作;如不提出返回,或不同意统一安排,可以调离、辞职,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 (十三)科技人员在带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到农村从事技术活动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治疗,从事其它技术活动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治疗。无用人单位的,由本人自理。 (十四)科技人员在带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间因病死亡的,安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等由所在单位负担;因工伤事故等原因造成死亡的,从事农业技术活动的,其安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等由所在单位负担;从事其它技术活动的,遗属生活补助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安葬费、抚恤金由用人单位负担。 三、鼓励兼职从事各种技术经济活动 (十五)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兼职从事讲学、著作、编辑、翻译、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及其他技术经济活动。兼职活动应遵守国家法规,符合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侵犯本单位和兼职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各单位应当尊重科技人员的兼职权力和劳动成果,健全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做好兼职人员的组织管理工作。 (十六)兼职活动可以由单位组织或中介机构介绍,也可以由科技人员自行联系。科技人员从事兼职活动应按《技术合同法》与兼职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 (十七)兼职担任行政职务、技术职务的,或需要占用部分工作时间的,或需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和技术资料的,应经单位批准,单位可收取一定费用,或实行收益分成,具体办法由双方商定。不占用工作时间,不需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和技术资料的,兼职收入全部归己。 (十八)未经单位同意,兼职人员不得将原单位或兼职单位的下列技术或信息向外提供: 1、单位准备或正在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 2、单位在研究开发中取得的阶段性成果; 3、单位拟转让或已转让的成果; 4、本人或单位其他工作人员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 5、单位明确规定不向外提供或转让的未公开的关键技术。 (十九)科技人员在兼职活动中取得的科技成果,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奖励标准的,可由本单位或兼职单位申报。科技人员在兼职活动中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医疗费由兼职单位负责,无兼职单位的自理。 (二十)科技人员在兼职期间发生下列情况,经单位批评教育仍不改正,可责令其停止兼职活动,情节严重的可给予行政处分: 1、违反兼职活动有关规定的; 2、严重影响本职工作的; 3、应向单位支付费用或由单位分享权益而拒不执行的。 (二十一)科技人员所在单位阻挠、刁难科技人员的正当兼职活动,主管部门应对有关单位领导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四、关于科技人员提前退休 (二十二)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提前五年退休。退休后可从事各种技术经济活动,收入全部归己。其退休待遇按正常退休规定办理。 五、其他 (二十三)加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工作。自治区成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科委、科技干部局等部门组成。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日常工作。各市县也应成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 (二十四)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各地市县,可结合实际,制定执行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二十五)本规定由自治区科委会同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