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全区统筹的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6.26施行日期: 1992.07.01题注: (1992年6月26日宁夏回族 ...
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全区统筹的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6.26 施行日期: 1992.07.01 题 注 : (1992年6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2]65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挥社会保险的统筹、储备和调剂功能,提高统筹的社会化程度,解决地区之间、企业之间退休费用负担不平衡的矛盾,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自治区境内列入统筹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的领导。自治区和各地、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具体业务工作由自治区和各市、县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 第二章 统筹范围、对象和项目 第四条统筹范围: 凡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中央驻宁企业(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除外)以及非财政拨款、经费完全自收自支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农、林、水、牧以及劳改、民政部门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暂不参加全区统筹。 第五条统筹对象: (一)在职固定职工; (二)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 (三)1971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 (四)混岗工作的集体所有制职工; (五)离休、退休和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 第六条统筹项目: (一)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生活补贴; (三)退休费补贴; (四)粮、副、肉、水电、洗理、煤价补贴; (五)冬季取暖补贴; (六)知识分子工龄补贴; (七)护理费; (八)离休干部交通费补贴; (九)丧葬费和一次性支付的抚恤金; (十)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一)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执行机关事业工资标准的企业离退休人员书报费; (十二)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费用。 第七条离退休(职)人员的医疗费、易地安家补助费、建房补贴、住房困难补助费、车船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暂不纳入全区统筹项目,仍由原单位按规定支付。 前款所列费用原已纳入市、县统筹项目的,仍以市、县为单位实行统筹。 第八条实行全区统筹后,如遇国家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或新增加福利补贴待遇,暂由原单位支付,待调整统筹方案时再纳入统筹项目。 第三章 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固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市、县按参加统筹单位的固定职工工资总额加离退休(职)费用总额之和的18%计提,退休养老基金不够使用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调整计提比例。 各市、县可根据自治区的基金提取比例和调拨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提取比例和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条件成熟后,实行各企业按全区统一比例计提。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离退休费用按统筹项目计算,一年核定一次。 第十条养老保险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从1992年7月1日起,凡参加统筹的在职固定职工必须缴纳养老保险费,其标准开始时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在发工资时代扣。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属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组成部分,列入全区统筹基金统一使用。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按国务院[1986]77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6]130号文件执行。原有固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按统一比例计提,合并调剂使用。各市、县在1992年6月30日前,按自治区有关规定,从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收缴总额中上缴20%;从1992年7月1日起,在当年或当月收缴的基金总额中按50%计提上缴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为全区统筹后备调剂金和积累金。其余部分留存各市、县代管。留存在各市、县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属全区统筹基金,如需动用,必须经自治区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各参加统筹单位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企业在营业外列支,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 第十三条退休养老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按月代为扣缴,统一使用银行的“委托收款凭证”,并加盖社会保险机构的“退休养老基金专用收款凭证”印章。各开户银行应视同在职人员工资,以优先顺序代扣缴(免签收缴协议书),各单位不得拒付和反托收。 凡参加统筹的单位必须按时缴纳退休养老基金,逾期付款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留利及单位结余中列支,并转入退休养老基金。 第十四条全区统筹开始时,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市、县差额预提一个月的周转金(即上月提取,下月拨付)。 全区统筹实施前,各地结存的全民所有制固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含积累储备金)仍留市、县作为后备基金专项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如确需动用,必须经自治区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退休费用实行全区统筹后,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上缴的退休养老基金超过本企业离退休费用负担部分,视同实现利润,列入工效挂钩项目结算。 第十六条凡纳入统筹范围的单位,均须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社会保险证》,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以此作为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劳动工资计划、调资审批、招工、招干、职工调动等业务手续的必备条件。 《社会保险证》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各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和发放。 第四章 退休养老基金的支付 第十七条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统筹项目内应支付的退休养老基金标准,按月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给离、退休(职)人员。条件暂不具备的市、县,仍先拨付给企业,由企业发放给离、退休(职)人员。 凡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或委托银行发放离、退休(职)费用的,应当采取全额收缴全额支付的办法结算。 第十八条凡未达到国家法定离、退休(职)条件而办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其费用仍由原单位支付。待达到国家法定离、退休(职)条件后,再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十九条离、退休(职)人员死亡的,由原所在单位及时报告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凭死亡证明书按规定领取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并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离退休(职)费用。 第五章 退休养老基金的结算与管理 第二十条退休养老基金按照“全区统筹,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年度预算,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剂、分级平衡、差额缴拨的办法。 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市、县之间退休养老基金的调剂工作,各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执行自治区的基金调拨计划,并负责本地区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和拨付等管理工作。 凡逾期不上缴统筹基金的市、县,均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在管理服务费中列支。自治区所得滞纳金收入并入养老基金。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固定职工统筹基金总额中提取3%的积累金,作为后备基金。 第二十二条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在全区统筹的初期,实行“分级提取,调剂使用”的办法: (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统筹基金总额中暂按 1.5%提取,在全区范围内调剂使用; (二)各市、县社会保险机构从收缴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按5%提取,留存本市、县使用; (三)自治区和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每年根据编制内的实有工作人员,编制经费预算,报同级劳动和财政部门审核。经费的使用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年终结余可结转使用; (四)财政不再划拨事业费。 第二十三条退休养老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各项税、费,不缴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二十四条退休养老基金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银行应按规定提取“应付未付利息”对存入银行的基金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 第二十五条各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和参加统筹的单位,应如实提供本地区和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离、退休(职)人员数以及需要支付的离退休费用等数据。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参加统筹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和支付退休养老基金。 对弄虚作假、少缴或虚报冒领的,除补交少缴部分、追回多领部分外,并处以少缴或多领部分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建立健全全区统一的财务、会计、统计、计划和审计制度。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编制全区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收支预、决算,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财政厅审核后,报自治区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后下达各地执行。预、决算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 第六章 离退休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离退休费用实行全区统筹后,离、退休(职)人员与原单位的关系不变,待遇不变,其管理服务工作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凡参加统筹的单位发生关、停、并、转时,离、退休(职)人员应按规定转由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或由兼并企业管理,并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转移手续。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时,必须先留足离、退休(职)人员十年的离退休生活费,拨交当地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九条各市、县政府应加强对离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的领导,建立离退休管理组织,形成管理网络,开展有益于离退休人员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