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3.19施行日期: 1988.03.19题注: (1988年3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 ...
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3.19 施行日期: 1988.03.19 题 注 : (1988年3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1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地名用字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地名,在本省具体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县、区、乡、镇,以及地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居民点、城镇的街巷的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川、原、地、塘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矿山、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三条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置本辖区的地名机构,其办公机构设在各级民政部门。各级地名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管理细则、近期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 (七)组织并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推广地名科研成果,培训地名工作干部。 第五条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尽可能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的,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要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同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除历史遗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外,今后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第二条所列各类地名名称,一般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和近音。 (四)行政区划、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游乐场所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城镇街巷名称要注意系统性、科学性和大众化。 (五)各类地名用字,均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得使用自造的生僻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地名所用汉字字形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六)新建居民地及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必须在作详细规划的同时确定名称。 第七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和极端庸俗的,不利于人民团结的,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文化大革命”中乱改的地名,除原名不符合命名原则和多数群众有意见以外的,都应恢复原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工作,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我省由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地名机构办理。 (二)位于我省境内的国内外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经省地名委员会与邻省(自治区)地名机构协商后提出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四)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县以上不属本条第(一)、(二)项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省内著名风景名胜地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居民地名称、不属本条各项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机构发布,并抄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七)报批地名,必须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由省地名委员会统一印制格式)。 (八)调整、恢复和注销地名,应按以上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全省性公开版地图(包括图集、书刊插图)上的地名,除历史地名外,都应使用标准地名。在出版前必须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查。 第十条县和县以上地名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馆(室)。负责地名档案的整理、保管和使用。 第十一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村庄(自然镇)和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由地(市)、县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二)城镇街巷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负责。 (三)铁路、公路、民航、车站、码头、桥、隧、港、台、场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瞥理,由各该主管部门负责。 (四)企、事业单位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五)居民点、住宅区和街巷中的门牌编订或更换,由公安部门负责。 (六)地名命名、更名一经批准,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设置新的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或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者,由各级地名机构予以批评纠正和责成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四月五日发布的《陕西省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