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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6 02:34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制定机关: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6.26施行日期: 2016.07.01题注: (2016年1月15日乌兰察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制定机关: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6.26

施行日期: 2016.07.01

题     注 : (2016年1月15日乌兰察布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16年6月26日乌兰察布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立法准备

第一节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二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立法程序

第一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七章规章与备案审查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全局性的重要事项或涉及较多数群众切身利益、较多群众关注的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从实际出发,突出本市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四)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坚持群众路线,体现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但是上位法要求地方制定配套法规、条例等的除外。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按年度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立法准备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提出本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凡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拟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

第十条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立法建议项目草案及其说明。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属于规范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工作制度和程序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二)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四)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起草领导小组。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涉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不同意见协调一致,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

第三章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大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汇报。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议、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七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一次至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具体审议次数,需根据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进度和各方面意见统一程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需到会进行说明、介绍情况。分组审议时,根据需要,提案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对该地方性法规的有关重要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并通知提案人。

第四十五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拟审议通过一个月前,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表决通过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乌兰察布市人大》、《乌兰察布日报》以及乌兰察布市人大网上以蒙、汉两种文字全文刊载。

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应当重新全文公布。

在《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蒙汉文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实施日期。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批准机关和修改日期。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五条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以后的会议议程。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定期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该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该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规章与备案审查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政府规章。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由市长签署予以公布后,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规章包括备案报告和相关说明。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相关程序对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规章予以审查。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送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应当提交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修改、纠正、废止的审查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纠正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反馈。

市人民政府按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审查意见,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纠正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市人民政府未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纠正、废止意见的或者不予修改、纠正、废止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纠正或者撤销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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