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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2023-8-16 02:22| 发布者: twinsbbs| 查看: 132| 评论: 0

摘要: 甘肃省《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2.09施行日期: 1987.02.09题注: (1987年2月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4号发 ...

甘肃省《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2.09

施行日期: 1987.02.09

题     注 : (1987年2月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7]1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征管范围除《征管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和财政部税收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外,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都应按照《征管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各种税收法规中有关征收管理的条款,凡与《征管条例》和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征管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税收的征收管理。各地(州、市)县(市、区)税务局,基层税务所和稽征队(组)负责办理税收稽征管理业务和组织实施,税务专管员、协税员行使税务机关授予的办理税收征管业务的职权。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工作实际需要,可委托代征人依照国家税收法规,在规定范围内,代行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业务。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四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营业执照的国营、集体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依照税法规定有纳税义务的机关、事业、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凡跨省、地、县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纳税人,必须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在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所属跨省、地、县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或提供劳务、服务的,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各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从事临时性经营的,出售自产应税农牧林水产品的、购买或宰杀自养牲畜的,在税务机关规定征税起点以下的流动性个体商贩和小手工业者,以及其他有临时性收入或一次性收入的纳税人等,可不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除提供《申请税务登记报告》外,还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银行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如营业执照,银行帐户,设计任务书,开业、联营、横向经济联合等批件,生产技术、财务计划,跨地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原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和纳税证明材料等。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生改变原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改变所有制形式或隶属关系;改变经营地址、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发生转业、分设、合并、联营、歇业、停业、破产等,应按规定并持有关批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审核后办理税务登记,并核发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含表、卡)由省税务局统一制定格式并印制,各县或县以上税务局负责管理和发放。税务登记证的更换时间,由省税务局统一确定。税务登记证的验证时间,由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税务登记证只限纳税人本人使用,必须亮证经营,妥善保管,随时接受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检查。税务登记证不得涂改、转借、转让、倒卖、自制、复印或自行销毁。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并在十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补发税务登记证的书面申请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并补发税务登记证。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纳税人的经济性质、隶属关系和行业,分别建立《税务登记明卡》,并按各项栏目详细记载内容,以备查考。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十条

凡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按照税法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并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对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均不办理纳税鉴定。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申报表》逐项认真审核鉴定后,发给《纳税鉴定书》,并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单位税额)、计税依据、征收方式、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等。

《纳税鉴定书》一式二份,一份留税务机关存查、一份交纳税人依照执行。

第十二条

代征人由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确定,并发给《代征证书》,明确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税种、税目、税率、纳税期限和时间、缴库方式。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纳税项目发生变化时,应按《征管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办理,并由主管税务机关修订《纳税鉴定书》。修订《纳税鉴定书》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第十四条

《代征证书》由省税务局负责制定统一格式并印制,由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负责管理和发放。

《纳税鉴定申报表》和《纳税鉴定书》由省税务局负责制定统一格式,由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负责印制,管理和发放。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之后,按核定的期限,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申报表》一式二份,一份送主管税务机关,一份由纳税人和代征人留存。

纳税申报表及其内容,由省税务局统一确定。纳税申报时间和代征人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时间,由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并结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第十六条

凡跨省、地、县从事临时性生产、经营的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和个人,需持纳税人原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外销证明、完税凭证和有关纳税资料,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当地税务机关应按税收法规的规定,明确纳税人应纳的税种、税目、税率和纳税环节、地点、期限等。

跨省、地、县从事生产、经营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除主管单位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外,各该分支机构应从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对从事临时性经营的纳税人,应报哪些纳税申报资料,由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要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要做到《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同《税收统计表》的口径一致。

主管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要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进行纳税辅导,宣传税收政策、法规,完善纳税手续,做到及时申报,确保税款入库。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八条

税款征收方式,由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和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水平等情况,在确保国家税收和便于征管的原则下,具体确定。主要征收方式有:

(一)自核自缴。对生产经营稳定,财会制度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完善,纳税情况正常,能自觉履行纳税义务的大、中型国营、集体企业和单位,可采取自核自缴的征收方式,由纳税人自行审核计算税款,填写纳税缴款书,自行缴纳入库。

(二)查帐核征。对财会制度比较健全,能正确计算盈亏的纳税人,可采取查帐核实的征收方式。纳税人根据帐簿记载,自行计算,按期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税款,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先据以征税,待税务机关派员查帐后,再根据检查结果,多退少补。

(三)定期定额征收。经营比较稳定、正常,但帐证制度尚不健全的固定个体工商业户,可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由纳税人按月自报,个体劳动者协会、协税员、税务专管员民主评议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期核定,按月征收。

(四)查验征收。对无证经营的个体户、零散纳税户、流动摊贩,可采取查验征收方式,由主管税务机关组织稽查队进行查验登记,并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保证人或预缴纳税保证金,按税收法规的规定,实行一次征收。

(五)委托代证。除税收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者外,各县(市、区)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加强征管的原则,对边远地区和零散税源的纳税人,采取委托代征的方式。

第十九条

各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同的纳税人分别确定具体的税收征管形式。

(一)对大中型国营企业和重点税源户,可驻厂征收管理。

(二)对税源较大,纳税比较稳定的企业、单位可由县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管理。

(三)对驻旅馆、饭店、招待所从事临时性经营的流动个体户和零散纳税户,可稽查征收管理。

(四)对集贸市场,可巡回征收管理。

(五)对不采取上款征管形式的,可采取划片、划段、划行业或其他征管形式。

第二十条

为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零散纳税户和临时经营的征收管理,防止偷漏税,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不提供纳税保证人和不预缴纳税保证金的纳税人扣押部分物品,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纳税者,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将扣押物品拍卖抵缴税款。

对易腐、易爆、易燃和不宜保存的物品,不宜扣押。对扣押的物品,要发给扣货凭证,扣货凭证由县税务机关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扣货凭证一式二份,一份发给纳税人,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

第二十一条

凡跨省、地(州、市)、县(市、区)从事生产经营的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如无原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销证明、完税凭证和有关纳税资料,按临时经营征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款,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都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执行。

第六章 帐务和票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收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专人办理纳税事项,并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

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户,报经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采取粘贴票据办法,暂缓建帐,但要完整保存票据和纳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对暂缓建帐的纳税人,要加强辅导,指派专人协助建帐,或责成其聘用会计建帐。

第二十四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全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制定,各地(州、市)、县(市、区)税务机关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负责管理,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发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对所管辖的纳税人,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并加强档案管理,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税收资料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税务检查、完税凭证、年度纳税情况分析表、减税免税事项、发票管理及领用情况、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对纳税人的奖惩记录等。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权对任何纳税人和代征人进行税务监督和检查。税务人员在执行税务检查任务时,应主动出示税务检查证,协税员在执行税收任务时,亦应主动出示协税证。

税务检查证和协税证均由省税务局统一制定和发放。税务检查证和协税证不得转借涂改、丢失后应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代征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纳税情况、帐簿、凭证、报表等有关资料,并为查验盘点实物提供方便,对隐瞒、阻挠、刁难和拒绝检查者,经县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封存其帐簿和发票;并通知其开户银行冻结帐户。

各级主管部门要经常对所属企业、单位的纳税情况以及帐务、票证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会人员要执行税法、会计法、成本管理条例,并依据税收法规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的规定,对企业、单位的纳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跨省、地、县、乡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服务的纳税人,除接受原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外,还应接受当地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税务监督检查工作,对大中型企业单位,可采取重点检查;对纳税户较集中的地方,可采取分期划片检查;对小型企业和固定的集体企业以及重点个体户,可采取定期检查;对集贸市场和零散纳税户,可采取日常巡回检查,对行政、事业、部队、团体、学校等单位,可采取抽查方法。

各级税务机关对查出来的问题,要按税法规定严肃处理,并及时写出检查报告,逐级上报备案。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需要,经县(市、区)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铁路、公路、民航、邮电等重要交通要道设立检查站(组),也可会同公安、工商、交通监理、交通运输等部门设立联合检查站(组),各级铁路、公路运输、交通监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民航、邮电和金融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强协作,共同搞好税收稽查工作。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条例》处理违章案件时,要重事实、重证据、重政策,在立案调查核实事实的基础上,依照税法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执行,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违章处理上发生争议时,按《征管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执行。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如有违法乱纪、营私舞弊行为,纳税人和代征人有权向上级税务机关反映。

第三十一条

凡违章处理应补缴的税款、罚款和加收的滞纳金,应从税务机关做出决定之日起限期足额入库。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务机关除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纠正外,还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章行为处理的权限属于《征管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二)款,第三十八条(一)、(二)款和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报经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备案。

属于《征管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四)款、第三十八条(三)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写出书面报告,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复查处理。

属于《征管条例》第三十八条(四)款的或提请司法部门强制执行的案件,均由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