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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6 03:01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8.18施行日期: 2014.08.18题注: (2014年4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8.18

施行日期: 2014.08.18

题     注 : (2014年4月24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全文

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加工作业。临街店铺不得在户外堆放物品进行店外经营。”

二、对《包头市殡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包头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三款,修改为:“建设殡仪馆,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建设殡仪馆的,应当配套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尸体储运中心等殡葬服务设施。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建设尸体储运中心。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尸体储运中心等殡葬服务设施。”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尸体储运中心等殡葬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销售、出版、展示、发行本市地图及地图产品的,必须按规定取得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颁发的审图号;未取得审图号的,不得销售、出版、展示、发行。”

(二)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出版、展示、发行未取得审图号的本市地图及地图产品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开设通道或者设置坡道;

“(二)设置隔离护栏、隔离桩、墩,移动城市道路上的附属设施(交通安全管理设施除外);

“(三)从事各类经营活动;

“(四)通行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五)倾倒垃圾(渣土)、撒漏其他液(固)体物质、排放污(废)水;

“(六)埋设地锚,焊接、切割、破碎金属和焚烧物品;

“(七)直接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八)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二)删去第八十条中的“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五、对《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相应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权限,经所在地旗县区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

(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五)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工程施工需要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设施产权单位签订书面协议,由产权单位按照《城镇燃气技术规范》实施,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六)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包头市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状态、湿地用途。因公共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七、对《包头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制作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制作社会市面用文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进行设计,保证社会市面用文的规范、完整和准确。”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设计蒙汉文字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对《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六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区、大型建筑(构筑)物、门牌、楼牌号的命名,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本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民政部门应当采取巡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标准的,及时纠正。”

九、对《包头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七条第一款”。

十、对《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与所在地旗、县、区绿化管理单位协商,并以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临时占用期间,占用单位不得影响市民的出行。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场退地,由所在地旗、县、区绿化单位按照原标准或者高于原标准进行恢复。”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绿地恢复费。”

(四)将该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砍伐:

“(一)已经自然死亡或者树龄已达到生长衰弱期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

“(三)妨碍交通或者危及市政及其他公用设施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五)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六)建设项目用地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订移植合同后,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移植。”

(五)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六)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绿地内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种类、相同数量和相近规格的树木。”

十一、对《包头市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及其他建(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要求提出并落实防御措施。”

(三)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十二、对《包头市奶牛良种繁育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奶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的人员,应当经考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奶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活动。”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将第二十一条相应修改为:“使用无经营权单位和个人经营的奶牛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由旗县级以下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人工授精、胚胎移植器材。”

十三、对《包头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拟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领取《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申请。相关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其生产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饮食习惯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

此外,对条文条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包头市殡葬管理条例》、《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包头市湿地保护条例》、《包头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条例》、《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包头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包头市河道管理条例》、《包头市奶牛良种繁育管理条例》、《包头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意见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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