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3.01施行日期: 2015.03.01题注: (2014年11月12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 ...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3.01 施行日期: 2015.03.01 题 注 : (2014年11月12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5年3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筹集管理办法(试行)》等三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大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筹集管理办法(试行)》(市政府令第80号公布)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所需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符合税法规定的,税前列支。” (二)删除第七条、第八条。 (三)第九条作为第七条,其中的“千分之二”修改为“万分之五”。 (四)第十二条作为第十条,其中的“在我市城镇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修改为“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统称缴费年限)”,“采暖费标准”修改为“居民住宅供暖价格”。 (五)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其中的“在我市城镇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修改为“缴费年限”。 (六)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经市政府批准的原在我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三年改革脱困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和下岗转失业并轨人员(统称‘三三制’人员),具有市内城区居民户口人员退休后,缴费年限满20年的,按照60平方米住房面积标准享受采暖费补贴;不满20年的,个人可一次性补缴至20年,不补缴的,不享受采暖费补贴。”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2005年12月31日前,在用人单位退休的人员,采暖费补贴移交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的,从办理采暖费社会化发放手续次月起享受采暖费补贴,未办理移交的,由原渠道解决;‘三三制’人员以灵活就业身份办理退休的,自2006年1月1日起享受采暖费补贴。 “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用人单位按月足额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符合按月领取采暖费补贴条件的,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当月起享受采暖费补贴。” (八)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一款中“具有我市市内四区城镇户口”。 (九)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其中“市内四区城镇户口”修改为“市内城区居民户口”;删除第二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二、《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市政府令第98号)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通信地址”;第三项修改为:“获取的载体形式,包括纸质、移动存储设备、电子邮件等”。 (二)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申请人在一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多项政府信息的。” (三)第十六条的“十五日”修改为“十五个工作日”;第十九条中的“三日”修改为“三个工作日”;删除第二十条中的“二日内”。 (四)第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无有效联系方式,无法答复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该申请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一年。” (五)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能够即时答复的,应当即时予以答复;不能即时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申请人要求的方式答复。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答复的,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以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六)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登记回执、补正申请通知书和政府信息告知书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文书,应当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三、《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市政府令第104号修改) (一)第二章不再分节,删除第一节、第二节、第三节标题。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市对外省、市机动车转入登记实行限制。限制转入登记车辆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保等部门根据道路设施、机动车保有量和大气环境质量等情况起草,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六条删除第三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货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总质量参数,半挂牵引车喷涂最大允许牵引质量参数,栏板货车和自卸货车还应喷涂栏板高度参数,罐式汽车和挂车还应在罐体上喷涂罐体容积及允许装运物品的种类。” (四)第七条修改为:“机动车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与其有关的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应当先进行机动车检验。” (五)第八条修改为:“市服务业委应当会同市公安、环保、交通、工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机动车强制报废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六)删除第九条。 (七)第十条作为第九条,并修改为:“校车、公路客运、旅游客运、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公交客运、危化品运输、半挂牵引车和重型载货汽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行驶记录仪、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及其他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信息作为执法依据。 “专用校车和卧铺客车还应当安装车内外录像监控系统。” (八)删除第十一条。 (九)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扣留、扣押、暂扣、逾期未审验、记分达到12分以及延期换证、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 (十)删除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 (十一)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每日22时至次日5时,客运车辆行驶速度不得超过规定限速的80%。” (十二)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只准公交车、校车和其他可以通行的车辆通行。其他可以通行车辆的具体范围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十三)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删除第九项。 (十四)第四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及县(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城市治安和交通事故情况,在一定区域内实行交通管制,禁止摩托车驶入。” (十五)删除第四十三条。 (十六)第四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机动车前排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 (十七)第四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删除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五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删除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五十七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删除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删除第一款。 (十八)第五章和第六章合并为交通事故处理和预防;删除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十九)第七章修改为第六章。 (二十)第七十二条作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在道路上放牧、放养畜禽及其他有碍道路交通安全动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元罚款。” (二十一)第七十三条作为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行人进入城市快速路的”。 (二十二)第七十四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删除第二项至第四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机动车前排、普通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十三)第七十五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删除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货车未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总质量参数,半挂牵引车未喷涂最大允许牵引质量参数,栏板货车和自卸货车未喷涂栏板高度参数,罐式汽车和挂车未在罐体上喷涂罐体容积及允许装运物品的种类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十四)第七十六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删除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二项;删除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删除第四项;第七十九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删除第一项至第三项;删除第八十条至第八十二条。 (二十五)删除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至第八十九条。 (二十六)第八章作为第七章,删除第九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筹集管理办法(试行)》、《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