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2.09 施行日期: 1986.10.01 题 注 : (1987年2月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7]13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本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属房产税开征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房产税由单位或个人申报,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征收。 第四条房产税纳税义务人的所有房产,包括生产性用房和非生产性用房,不论其是否使用,凡按财政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列入“固定资产”的,均应缴纳房产税。 第五条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没有房产原则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的县(市、区)税务局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第六条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对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纳税单位或个人办的学校、医院、诊疗所、托儿所、幼儿院所使用的能够单独记载价值的房产。 (二)关、停企业在关停期间占用的房产。 (三)基本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临时修建的房屋和工、料棚。 (四)社会福利单位使用的房产。 (五)因遭受自然灾害和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免税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核批,并报省税务局备查。 第七条按《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期限定为每年两次征收,每年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 房产管理部门、个人出租或自营的房产税,按月缴纳,于次月15日前入库。 个人出租或自营比较集中的房产,房产税可由当地税务机关委托居民委员会代征代缴,按代征的税额付给3%的手续费。 第八条新建或购买的房屋应于建成或购买后三十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登记。如新建房屋竣工决算未作出,应按预算申报纳税,待工程决算作出后,再行结算税款,多退少补。 第九条本实施细则由甘肃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