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1.02 施行日期: 1987.01.02 题 注 : (1987年1月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7]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须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各类水利工程都要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用水户必须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三条为保证水费计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用水单位和用水户按规定交付水费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水费核实、计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核定和计收办法,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订。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五条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群众生产生活水平及负担能力,对各类用水和不同类型的水利工程由地县分别核定。在没有分别核出成本前,先按全省平均成本核定水费标准。 供水成本包括工程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折旧率、大修理费率按水利电力部、财政部(85)水电财字第9号《关于颁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工程供水部分固定资产折旧率和大修理费率表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六条自流灌区水费标准 1.农业用水(包括林草、牧业)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具体收费标准另行拟定。 2.工矿企业用水 国营工矿和乡镇企业用水,由水利管理单位工程供水的,从库、渠引水点计算,消耗水每方收费五十厘,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或其他兴利的)和循环水(用后返回水库内,水质符合标准的),每方收费三十厘。 在流域内自建自管工程取水或自建自管工程并借助水利管理单位的工程取水的,从取水点计算每方水收费二十至三十厘。 3.城镇生活用水,每方水收费五十厘。 4.水力发电用水 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结合灌溉等发电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计收水费,不结合灌溉等用水的,按水电站电价的30%计收水费。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水电站用水,第一级按上述标准计收水费,第二级以下各级,可分别按上一级征收标准的80%计收水费。 第七条国营提灌站水费标准 1.农业用水。 提灌站因扬程高低悬殊较大,水费标准不作统一规定。高扬程提灌站由于供水成本高,按成本交纳水费尚有困难,可根据维持正常生产所需的费用核定水费。更新造成资金不足部分,可申请由基建费或事业费中予以安排,作为国家对提灌站水费的补贴。 2.工矿企业(包括乡镇企业)和城镇生活用水,按总投资(包括农民投劳折资)核定成本,计收水费。 第八条为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以专门供水进行养殖、种植等用水的,按农业用水水费标准执行。水资源收费标准,在省水资源委员会尚未颁布收费标准前,暂按各地收费标准执行,待新的收费标准颁布后,按新标准执行。 第三章 水费计收 第九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工矿企业和城镇生活用水,要核定用水量,农业用水要实行“按亩配水,预分水量,按方计费”。为了促进节约用水,对超计划用水,加价50%收费。 农业用水今年仍按现行收费标准执行。今后准备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并且还可实行季节浮动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开支加到水费内向群众收费。利用汛期弃水灌溉,可降低收费标准。 第十条工矿企业、城镇生活和发电用水水费,由用水单位和用水户,按规定标准,每月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农业用水可实行水票制、供水证,也可按次或季交付水费。 用水单位要按规定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每月应加计滞纳金1%,经一再催交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水利管理单位要实行经济核算,加强经营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向企业化、社会化过渡。 水利供水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费、大修费和更新改造费由所收水费解决。防洪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中防洪所需的岁修、管理费用,仍按现行规定列入水利事业费预算或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解决。 第十二条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由水利部门商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提存的大修理基金和折旧费应当专项存入银行专款专用。其他节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其他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十三条水利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应适当调剂余缺。自然条件和工程状况好或水费标准高于供水成本,有较多盈余的单位,实行“盈余定额上交、超额留用”的办法,上交比例不得超过盈余的30%;自然条件和工程状况差或水费收入低于供水成本的单位,实行“定额补贴、超亏不补、限期扭亏”的办法;一般单位实行“以收抵支,盈余不交,亏损不补”的办法。 水利主管部门可调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部分折旧基金,用以统筹调剂安排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调剂比例按征水费收入的10%计,县地分别调剂6%、4%。调剂资金不得用于机关本身的开支。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管理的水费盈余,大部分用于事业发展基金,小部分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水费收入较多的年份,应建立“以丰补欠”基金。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切实把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工作做好。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受益范围明确的水闸、堤防、排涝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和其他单位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其标准根据工程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经费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今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可逐个核定。对尚有遗留问题的基建工程,仍由基建上安排资金,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对擅自扒、堵、抢、截、偷水的,加倍收取水费。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