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印刷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9.28 施行日期: 1987.09.28 题 注 : (1987年9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87〕61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8年5月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修正的《福建省印刷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印刷业的合法经营和健康发展,保守国家机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营业性的印刷和复印、誊写、拍摄文件资料的厂、社、店(以下统称为印刷业),无论是专营还是兼营,国营、集体、中外合资或个体经营,均按本暂行办法管理。 第三条凡经营印刷业,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经当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查合格,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因故歇业、转业、合并、租赁、承包、迁移或变更登记项目的,均须向原批准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条经营印刷业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的承收、制作、检验、监印、监销、保管、取货等各项安全和管理制度。 承揽业务时,对委印单位、经办人姓名、承制物品的名称、数量、交货和取货的日期,以及证明材料等,应按公安机关规定详细登记,以备查验。 第五条凡属保密的文件、资料、图纸、证件,有价票证、证券及其他重要票证等,应由县以上的经公安机关审定的印刷企业承印。 绝密文件的印刷,只限于党政机关内部单位或经公安机关审定的县以上国营印刷厂承印。 第六条承印保密件的企业,必须根据企业的规模,设置相应的保密厂、车间(店),并建立监印、监销等保密制度。 保密件的制作要指定专人负责,并严格按制发单位所定份数印刷。保密件的底稿,要负责交回委印单位。废品、余品由委印单位处理,或者征得委印单位同意,由承印企业按照保密规定负责销毁。承印企业一律不得留样、仿制、翻印,以及向外泄露密件的内容。 第七条印刷企业承印下列物品须凭相应证明办理: (一)出版物的印刷,应凭委印出版社或委印单位法定的有关证明办理。 (二)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商标标识,须凭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相应的《注册商标印制证明》或《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 (三)印刷含广告的挂(年)历,须凭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印刷不含广告的商业性挂(年)历,须凭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印刷名信片及单位内部使用的带衔信封、信纸、介绍信等,须凭使用单位证明。 (五)翻印党政机关文件和内部资料,须经文件资料制发单位或受权可批准翻印的机关批准。 (六)印刷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图书、报刊,应经其主管单位批准,并报县以上(含县级)新闻出版(化)行政机关核准,发给准印证后,方可印制。 第八条印刷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 (二)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非出版单位的报刊和不符合规定手续的出版物,不得自编自印未经批准的印刷品,严禁私自翻印他人出版物或印刷反动、淫秽、迷信用品。 (三)对承印的各类印刷品,不得擅自加印在内部或市场上销售。 (四)发现非法印刷的可疑情况,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查处。 第九条经营印刷业的单位,要建立相应治安保卫组织,或设置专职、兼职的保卫人员,积极开展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置的印刷、复印、誊写、拍摄等机构,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工商部门同意,不得对外营业。 第十一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出版行政管理等部门,有权在职责范围内对辖区的印刷企业进行检查,印刷企业应自觉协助执行公务。 印刷厂和复印、誊写、拍摄文件资料社、店的主管部门,应负责监督、检查印刷厂及复印、誊写、拍摄文件资料社、店的承收、制作、检验、监印、监销、保管、保密等制度的落实,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业的,为非法经营。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 第十三条印刷企业、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的,由公安机关视情予以警告、三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处罚。 个人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