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发票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2.09 施行日期: 1987.02.09 题 注 : (1987年2月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7]14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和《甘肃省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人员进行记帐、核算的原始凭证,是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的主要依据。 第三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制定和监督管理机关。发票票面一律套印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发票的种类、票面的基本内容和发票监制章的规格及其名称,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四条一切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及其附属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均应遵守本办法。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都必须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并加盖印章。但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商品、产品,可不开发票,如买方索取发票时,不得拒开。 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在购买商品、产品或接受劳务、服务委托加工等,付出款项时都必须向对方索取发票。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和印制: 全省发票分为《自印发票》、《统一发票》、《批发代扣税款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四种。 凡生产、经营正常,财会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大,有严格的发票管理制度和有专人管理发票的国营、集体企业、单位,使用《自印发票》,即自行设计发票格式,填写《自印发票申请表》,报经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批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自印发票》未经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许可,一律不许套印单位公章、财务专用章、批发业务专用章、销售专用章等公章或专业性印章。 经税务机关审查,凡不具备《自印发票》条件的单位、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使用《统一发票》。用票单位和个人凭《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向当地税务机关购领《统一发票》。 临时经营者或未办理税务登记者使用的《统一发票》,由经营地税务机关填开,由税务机关指定的代征人,使用《批发代扣税款专用发票》,发票票面套印“代扣税款”栏目,其他发票不得代用。 第六条下列票据可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用票单位自行确定式样,自行印制,票面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一)银行、保险、邮政、电讯、城市公用事业、医疗卫生等单位的专业性单据。如水电费收据;房租收据(不含出租店铺、仓库、厂房及旅社、招待所、饭店、宾馆等收取租金而使用的凭证);殡仪馆的服务费用收据;煤气费收据;医院和保健单位的挂号费、门诊费、医药医疗费收据;保育院幼儿园托儿所收费收据;学校书本费和学杂费收据;存放自行车收费收据等各种有关的专业性收据。 (二)全民所有制铁路、交通、民航、水运单位的车船票、货票、飞机票、行李票、公交公司使用的城市公共汽车票、电车票、月票等专用票据。 (三)文化娱乐场所、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场)、博物馆、展览馆、公园、园林等单位的门票。 (四)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各种结算凭证。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使用的非商品经营和非劳务收入的单据。 (六)外贸企业对国外单位收取货款费用的凭证。 (七)经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其他专业性票据。 第七条发票承印。承印发票的印刷厂由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和确定,并按税务机关批准核发的《印制发票通知书》连同所附的发票式样、规格、数量印制。必须遵守承印发票的规定,不得将承印发票的业务私自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 用票单位所需用的发票,均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购领或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不准到非指定的印刷厂印制,不准到外省印制。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到外省印制的,须经地区一级税务机关同意,并报经省税务局批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承印发票。 第八条发票管理。税务机关和印制发票单位及使用发票的单位,要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的印制入库、购领、登记、领发、保管、缴销等管理工作,要建立帐簿。用票单位要按月(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 第九条发票使用。本省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本人在所在县(市、区)辖区内使用,不得携带到辖区以外使用。跨省、地、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开具发票的,应持所在地税务机关证明,向生产、经营地税机关申请填开。必须遵守发票使用制度规定,不得借用、转让或非法倒卖。不准为他人代开发票。严禁使用作废发票、假发票。严禁以白条单据和内部使用的结算凭证代替发票入帐。严禁伪造、私印、自行销毁发票。 发票的填开必须准确、完整、复写,按发票编号顺序使用,发票各联要加盖《财务专用章》和开票人的印章(签字)。发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不得拆本使用。已填开的发票存根,必须妥善保存,保存期限和销毁手续按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各企业、单位财会部门,应按《会计法》及税法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原始凭证,对涂改、挖补及不真实、不合法的凭证,有权拒绝付款,不予受理。 发票丢失要查明原因,登报声明作废,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主管部门查明处理后,经税务机关审核,方可重新办理购领发票手续。 第十条发票检查。税务机关有权对一节用票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的发票使用、管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挠和刁难。 税务机关对查出有疑问的发票,可开具《发票换票证》调换所检查的发票,被调换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发票换票证》与原发票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用票单位在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合营、联营、迁移、歇业、停业、解散、撤销、破产、更改单位名称以及改变隶属关系时,必须将已用的发票存根妥善保存,库存发票应列册无偿送交主管税务机关,经县税务局批准后,办理销毁、更换或重新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税务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除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偷税漏税的纳税人,要照章限期补税,并从滞纳之日起,按税法规定加收所偷、漏税款的滞纳金。 (二)非法为他人代开发票,或为使用假发票者提供银行帐户,或给不合法凭证付款而导致收款人逃税漏税者,应责令其补缴收款人所偷漏的全部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没收其所收取的手续费和管理费,对当事人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非法买卖、转让或借用发票者,税务机关有权查封、没收其发票。对造成偷、漏税款的,除由卖方、转让方、借方补缴税款外,并给予双方当事人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屡教不改的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查封吊销其发标,限期清理整顿。 (五)对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而擅自印制或承印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其发票及全部非法收入外,还应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五千元和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发票承印厂盗用或私制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私印或多印发票、将税务机关委托或批准印制的发票业务转托他人印制的,要停止其承印发票业务,没收其私制的发票监制章,查封其私印或多印的发票,并对单位和直接负责人分别处以五千元和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报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七)凡涂改、重用、挖补、撕毁、私印发票或伪造《发票监制章》者;使用假发票者;或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包庇、唆使、隐匿、怂恿者,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中情节严重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处理违反发票管理案件,要查清事实,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可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但必须先按决定执行。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当事人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当事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不服,可在接到复议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日未起诉者,视为当事人默认。 司法、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和各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并配合税务机关搞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对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核实后,可按规定奖励揭发检举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五条各地(州、市)、县(市、区)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发票管理办法和制度,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六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发票管理具体办法及制度,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为准,以前颁发的《甘肃省发票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