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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

宁夏 发布于 2023-8-16 03:22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2.24施行日期: 1992.02.24题注: (1992年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 ...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2.24

施行日期: 1992.02.24

题     注 : (1992年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4]18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车站、仓库、货场、物资集散地,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起重、翻仓、堆码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不论其性质、隶属关系、经营方式,均属公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业(以下简称搬运装卸),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厅是全区搬运装卸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行署、市、县交通局是本辖区搬运装卸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交通运输管理处、所、站(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搬运装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四条

凡申请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地和从业人员。

第五条

凡中请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证明,个人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和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当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开业申请登记表。

(二)运管机构在接到开业申请登记表后,根据本地区公路货物运输量的实际需要和搬运装卸网点的布局进行审查,并在二十天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明确答复。

(三)领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

凡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经营内容和范围的,应向当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需要停业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当地运管机构和工商、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停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保证装卸质量。严禁野蛮作业,损坏货物。

第八条

对国家调拨的煤炭、粮食、化肥以及其它大宗货物,货主和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管理办法》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第九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易烂易变质的物品随到随装卸;对防汛、抢险、救灾以及指令性计划物资,及时组织搬运装卸,不得贻误。

第十条

危险货物的搬运装卸,按照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超重、剧毒等货物,必须在有专用装卸工具和防护设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

第十一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各项基础管理工作,健全完善各项原始记录、台帐,按规定向当地运管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章 收费和票据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货物搬运装卸计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手段,任意提高或压低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货物搬运装卸统一结算凭证》。不使用统一结算凭证的,付款单位有权拒付。

第十四条

结算凭证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印制,各市、县运管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经营单位和个人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到所在地运管机构领取。

第十五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不论其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都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运管机构缴纳管理费。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运管机构,应当会同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对本辖区内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收费标准、票证使用及税费缴纳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野蛮装卸,造成货损的,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由运管机构处以货损额10%至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分别由运管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货物损失的,由负责搬运装卸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运管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哄抬价格、滥收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查处,并由运管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屡犯的,可收缴其票证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使用统一结算凭证,或使用假凭证、废凭证的,由税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发票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妨碍交通运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围攻、凌辱、殴打运管人员和货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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