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2.04 施行日期: 1987.01.01 题 注 : (1987年2月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7]16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本施行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包括临时营业执照)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以及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等不具备集体企业条件的,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办法征收所得税。 第三条纳税人同时经营农牧业生产的,农牧业生产收入应单独核算,只对工业、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等生产经营的所得征收所得税。 第四条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第五条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六条《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益、收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 第七条《条例》第二条所称“成本、费用、工资、损失”,是指经税务部门认可的,符合税法及财务制度规定的成本、费用、工资、损失。 第八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等。 第九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业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项目取得的纯收益。 “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项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额。 第十条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一)纳税人从其他联营单位分得的征过所得税后的利润等。 (二)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交纳所得税后开支的各项费用以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三)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工资、津贴部分,以及未经注册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人员工资。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五)非法购入的商品、材料或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六)应在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七)上交的工商管理费; (八)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及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 第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具体加征办法如下: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六万元的部分应纳所得税额,加征10%;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六万元至七万元的部分应纳所得税额,加征20%;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七万至八万元的部分应纳所得税额,加征30%;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八万元部分应纳所得税额,加征40%。 第十三条下列情况可给予免征或减征所得税照顾: (一)不够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免征所得税。 (二)新办从事工业生产(不包括烟、酒、鞭炮、焚化品)、服务业的个体生产经营者,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年。 (三)走街串巷(或乡、村)、服务上门游动理发、起刀磨剪、补锅、补碗、修鞋、弹花、货郎担等的所得,免征所得税。其他需要减、免所得税的项目,由地、州、市税务局结合本地实际具体划分确定,并报省税务局备查。 (四)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对鳏寡孤独、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以及从事体力装卸、搬运、茶水摊、收购废品的个体经营者免征所得税。 (五)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经县税务局批准,可定期或一次性免征、减征所得税。 第十四条纳税人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季(月)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季(月)的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求得本季(月)的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和本施行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经营期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不计,但个别利润多的也可以按一个月计算。 对季节性生产的个体工商业户,可以按生产期的利润计算缴纳所得税,不需换算全年利润额。 第十六条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固定业户临时到外地从事经营的,凭税务机关填发的《外销商品证明单》,向临时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回原地纳税;但超过证明单规定期限或超过规定数额部分的,在经营所在地缴纳。 外省来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经生产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给临时营业执照的,在生产经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该建立帐册,目前,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必须建立帐册: (一)合作和联户经营者; (二)雇工经营者; (三)平均月经营收入达四千元或服务收入五百元以上者; (四)当地税务机关规定应建帐者。 业户没有记帐能力的,应该雇请或联合雇请会计人员正确核算盈亏,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情况,建帐要求和核算方式,由当地税务机关具体确定。 第十八条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地税务机关可按照查帐征收同行业纳税人的利润水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除第十七条规定外,目前还不具备建立帐册的,由县(市、区)税务局参照核定征收同行业的利润水平,制定计征率,按营业收入额计算征收所得税。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加收滞纳金”,其起迄时间的计算,应从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期满之日起到缴税的当天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二十条《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罚款”,金额在五百元(含五百元)以下的由税务所批准,五百元以上的应由县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的税款,只补税不处以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因计算错误或错用税率等原因而多交的所得税金,可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交后的三个月内申请办理退税,超过三个月以上的,不予办理退税。税务机关发现确有计算错误等情况而多征的所得税时,应及时退还。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或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显著成绩的,当地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由甘肃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