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2.10施行日期: 1987.01.01题注: (1986年12月1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2.10 施行日期: 1987.01.01 题 注 : (1986年12月1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89年11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修正案》修正的《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修正)》) 全文 第一条广播电视是教育、鼓舞各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最强大的现代化工具,也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最有效的工具之一。为加强全省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我省境内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广播电视台(站)的广播电视设施,其保护、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广播电视台(站)、技术区、天线区、专用线路、设备、专用车辆、专用道路。 广播电视台(站)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收讯台、发射台、实验台、转播台、监测台、微波台、卫星地面站、有线广播站、放大站。 技术区包括节目制作中心、播出中心、发射机房、收讯机房、微波机房。 专用线路包括广播电视专用地上地下节目信号缆线、广播缆线、电力缆线、电话缆线、各种线杆。 专用车辆包括转播车、采访车、录音车、录像车、监测车、发电车。 第四条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广播电视设施遭受自然灾害破坏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协助广播电视部门进行抢修。 第七条凡拥有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应按技术要求和有关规定,在设施周围划定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八条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批工程计划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事先征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时,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将有关资料报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凡因城乡建筑工程阻碍已有的广播电视专用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电波通路,或需移动地下电缆时,应由建设单位负担由此而采取补救措施所需的一切费用。 第十条在中短波发射天线区附近进行建筑施工,必须征得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同意。兴建大片建筑,必须距天线区边界五百米以外;兴建高大建筑,应以天线区边界以外一千五百米处为计算起点,高度不得超过仰角3度;在中短波发射天线二百米以内禁止修建任何建筑物。 第十一条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以及收讯等技术区周围,不得设置无防范的电磁辐射很强的设施;已经设置的,必须采取屏蔽防范措施,不得影响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供电部门要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供电线路的维护管理,确保安全供电,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时,供电部门应立即抢修,尽快恢复供电。 第十三条架设电力、通讯线路与广播电视台站的技术区、天线区、专用线路平行、交越、靠近时,有关单位必须事先和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必要时应共同制定安全防护措施并签订协议,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在农田作业、运输、建筑施工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责任者及其所在单位应保护现场,报告设施主管单位并负担修复费用。 第十五条维护广播专线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征得林木主管部门同意。广播专线与树枝的间隙,在林区不得小于二米,一般地区不得小于一米。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部门以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广播电视台(站)、技术区、天线区、专用车辆及其它设有明显标志的安全保护区。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挪动、拆除、毁坏广播电视专用线路、地下电缆的标桩和安全保护区的围墙、护栏、铁刺围网。 (二)在各种电杆二十五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在各种电杆、专用线路拉线上挂物品、拴牲畜;攀登各种电杆及天线塔桅。 (三)在架空馈线下及两侧各延伸六米范围内植树或修建建筑物;在地下电缆的地面轴向两则各延伸三米范围内钻探、挖掘、植树、堆放笨重的或对电缆有腐蚀性的物品。 (四)在广播电视台(站)、技术区、天线区周围三百米以内烧荒、爆破;向天线和架空线路射击或其它损坏行为。 (五)利用广播高频辐射能量照明或在广播电视专用电力线路上跨接用电设施;在有线广播专线上私目挂接收听器具。 (六)挖掘和阻塞广播电视专用道路。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乡级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处以罚款。 (二)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盗窃、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