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旅游条例制定机关: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4.01施行日期: 2006.06.01题注: (2005年1月25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十届人民代 ...
鄂温克族自治旗旅游条例制定机关: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4.01 施行日期: 2006.06.01 题 注 : (2005年1月25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06年4月1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6年2月24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鄂温克族自治旗旅游条例〉的决定》修正的《鄂温克族自治旗旅游条例(2016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旗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发展旅游业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发挥资源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区域特色,坚持旅游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旅游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政策,加大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线路建设的投入,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加快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宣传、促销,提高自治旗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旅游宣传计划,并定期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供旅游宣传重点。广播电视等新闻宣传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旅游宣传计划。 第七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自治旗人民政府设立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普查、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公益设施建设、旅游项目库的建立及旅游专业人才的培训。 第九条自治旗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企业,开发生产具有自治旗历史、文化内涵和旅游区特色的旅游纪念品。 第十条自治旗重点发展草原、森林、湿地、冰雪旅游和民俗旅游,突出鄂温克族、达斡尔族、蒙古族传统文化特色,扶持创建精品旅游区,开发精品旅游线路。 第十一条自治旗指导并扶持“牧户游”,促进特色旅游的发展。 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自治旗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并指导旅游经营者做好旅游建设规划。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自治旗民俗、民族传统文化的学习、搜集、挖掘和整理,为规范旅游区民俗、民族传统文化方面的展示和服务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开发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必须符合自治旗旅游发展规划,并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的规定,编制旅游区建设规划。旅游区建设规划涉及土地、建设、交通、草原、林业、文物、宗教、环境保护等事项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相关规划衔接。旅游区建设规划应当经专家论证。旅游区建设规划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旅游区的建筑物应当突出自治旗少数民族的建筑风格和特点。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禁止在旅游区采石、采矿、挖沙、筑坟、采伐林木、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国家价格政策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二)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的商品和强行安置的人员; (三)拒绝无合法依据的收费、罚款和摊派; (四)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实施检查; (五)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 (二)不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保证各项服务文明、标准,民俗、民族传统文化方面的展示和服务规范、准确; (五)接受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收费标准、旅游安全、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及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填报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六)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国家规定旅游从业人员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旅游设施设备要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采取防护措施。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立即向旅游、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经营涉及公众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机构检验,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二十一条在旅游区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旅游区和有关部门的管理,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依法经营。任何人不得圈占景观点进行垄断经营。 第二十二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和价格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按照旅游合同或者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相应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设备;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方面的规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第二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在相关场所标示旅游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并依照《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相关规定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开发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造成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旅游资源原貌,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旅游区内采石、采矿、挖沙、筑坟、采伐林木、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遭受破坏的区域原貌,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旅游区景观和环境严重破坏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二)民俗、民族传统文化方面的展示和服务不规范、不正确的; (三)不接受、不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填报经营情况统计报表的; (四)卫生责任区的卫生状况脏、乱、差,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擅自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标准的; (三)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 (四)圈占景观点,进行垄断经营的。 第二十九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旅游设施设备,未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旅游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旅游经营者收费、罚款或者提出其他违法要求的; (二)收缴罚款不开具统一罚没票据的; (三)不受理旅游投诉,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四)不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