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政府 辽宁 查看内容

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

辽宁 发布于 2023-8-16 04:13

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5.30施行日期: 1995.06.15题注: (1995年3月30日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

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5.30

施行日期: 1995.06.15

题     注 : (1995年3月30日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3年10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5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2003年12月22日起施行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坚持救济、教育、集中管理和安置的原则。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对被收容人员的收容、审查、教育、管理和遣送。

公安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审查收容对象和执行遣送任务。

铁路、交通、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应分别列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收容

第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流浪街头无人监护的严重智力缺陷的人和精神病人;

(四)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收容的。

第六条

收容遣送站对收容对象,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审查,符合收容条件的,做出收容决定,予以收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应立即放行。

第八条

对被收容人员可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的检查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应登记保管,离站时予以归还。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对被收容人员应按不同情况分别管理。

女性被收容人员应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未成年人应由专人管理。

患精神病或严重智力缺陷的应单独管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应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和劳动教育;按规定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对有劳动能力的可组织劳动;对患危重病者应给予抢救治疗,对老、弱、病、残和孕妇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收容审查,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居住地址等情况;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遗送管理制度,服从教育、管理和遣送。

第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医疗、遣送等费用,应由本人、监护人承担;有劳动报酬的,应当从其劳动报酬中扣缴;无力支付的,可予救济。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收容遣送期间死亡的被收容人员,应当查明死亡原因,及时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工作单位。

对非正常死亡的被收容人员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打骂、体罚、虐待、侮辱和调戏被收容人员;

(二)不准敲诈、勒索、侵占、收受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三)不准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四)不准检查和扣留被收容人员的信件;

(五)不准扣压被收容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

(六)不准差遣送被收容人员代行工作人员职责或者为工作人员办私事。

第四章 遣送

第十六条

对被收容人员应及时遣送。

被收容人员待遣送期限,户籍在本市的一般不超过十天;在省内的,一般不超过二十天;在省外的,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在边远地区的,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六条

对下列被收容人员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收容待遣送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一)屡遣送屡返、流浪成性的;

(二)隐瞒真实姓名、身份和居住地址的。

第十八条

遣送被收容人员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本市有监护人、亲属或工作单位的,由其监护人、亲属或工作单位领回;

(二)户籍在本市,无监护人、亲属或工作单位的。送交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接收容安排;

(三)户籍在本省其他市的,送交其所在地收容遣送站;

(四)户籍在外省市的,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就近省市对口接收站。

第十九条

允许下列已查明身份和住址的被收容人员自行返回户籍所在地:

(一)主动要求收容求助的;

(二)被收容人员的监护人、亲属或工作单位自动从领的;

(三)有自行返回能力的。

第二十条

外市遣回本市的被收容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负责接收容,并按第十八条(一)、(二)项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决定不服的,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监护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收容遣送站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向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控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6月15日起施行。

阅读 285·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