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1.30 施行日期: 1988.01.01 题 注 : (1987年11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87〕78号发布 自1988年1月1日起实施)(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8年1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做好我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切实保障五保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五保户供养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认真检查落实;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户供养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农业、粮食、商业、卫生、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各有关方面要密切配合,各尽其责,共同做好五保户供养工作。 第三条农村实行五保的对象是没有劳动能力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弱、孤、寡、残疾的村民。 第四条五保供养的内容是保证吃、穿、住、医和葬,保证适龄孤儿受到教育。 第五条五保户可以由乡(镇)、村集体供养,也可以由亲友或者其他人供养。供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 第六条评定五保户,由本人或者供养人申请,也可以由村民小组提名,经群众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发给《五保户供养证》。《五保户供养证》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评定五保户,不得把五保户有无财产或者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作为先决条件。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统一从公益金中提留,也可以从国家减免税收后的资金中适当统筹,建立乡(镇)五保专项基金,作为集体供养五保户的经费。乡(镇)规定的统一口粮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统筹落实。 经济特别困难的乡(镇)和受灾严重的乡(镇),集体供养五保户发生困难的,民政部门在发放救灾救济款物时,应重点照顾,保证五保户的基本生活。 第八条举办敬老院是集体供养五保户的一种好形式,有条件的乡(镇)、村应积极兴办。举办敬老院要坚持依靠集体,依靠社会,勤俭办院,民主管理的原则,并制定切实可行的生活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九条分散居住的五保户,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落实护理人,建立包户照顾责任制,并负责承办供给生活必需品和治疗疾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组织群众义务为五保人员服务。 第十条享受五保户待遇的孤儿到了入托入学年龄,由村民委员会安排入托入学。其学习费用,属于集体供养的,从五保专项基金中支付;属于亲友或者其他人供养的,由供养人支付。教育部门应当酌情给予助学金补助或者减免学杂费。 第十一条五保户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五保户可以与供养人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供养人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五保户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对单位和个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为发展五保福利事业所作的捐助,应积极予以办理,尊重捐助者的正当意愿,保证其实施。 第十三条对五保户供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对歧视、刁难、虐待五保户和对五保供养工作玩忽职守的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本省以往颁布的有关五保户供养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