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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净菜上市销售管理办法

广东 发布于 2023-8-16 04:38

广州市净菜上市销售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28施行日期: 1997.01.01题注: (1996年12月2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穗府153号发布 &#32 ...

广州市净菜上市销售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28

施行日期: 1997.01.01

题     注 : (1996年12月2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穗府[1996]153号发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净化我市市容环境,保障市民吃菜安全卫生,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销售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农副产品蔬菜批发交易市场及行政街范围内的零售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内街销售点档,均实行净菜上市销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净菜是指上市的蔬菜符合:

(一)无残留农药或残留的农药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二)茎叶类菜无菜根;

(三)无枯黄叶;

(四)无泥沙;

(五)无杂物。

第五条广州市净菜上市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净菜上市销售的协调工作,广州市商业委员会组织实施本办法。

农业、工商、卫生、城监、物价、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各类蔬菜上市销售应符合下列的要求:

(一)香料类,包括芫茜、葱、蒜、荞菜等,经水洗干净后,不带泥沙、杂物,但可保留须根。

(二)块根类,包括粉葛、芋头、蕃薯,沙葛、马铃薯、姜、马蹄、芥兰头、红白萝卜和莲藕等,去掉茎叶,不带泥沙,红白萝卜可留少量青苗,芥兰头无根叶。

(三)瓜豆类,包括节瓜、白瓜、青瓜、冬瓜、南瓜、茄瓜、苦瓜、丝瓜、金瓜、豆角、荷兰豆、玉豆等,不带茎叶。

(四)叶菜类,包括白菜、菜心、卷心菜、椰菜、芥菜、通心菜、茼蒿、枸杞、生菜、菠菜、苋菜、西生菜、西洋菜、芥兰、藤菜等,不带枯黄、老叶、去菜头,可食率达80%以上。

(五)花菜类,包括菜花、西兰花等,无根,可保留少量叶把。

(六)芽菜类,包括大豆芽、绿豆芽等,去豆衣。

(七)其他类,包括莴笋、胶笋等,去头和尾,竹笋去空壳,竹蔗去头、去叶。

第七条净菜上市销售由分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管理:

(一)市商委负责全市净菜上市销售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市农委、市蔬菜办负责无害蔬菜的生产;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市批发、零售市场净菜上市销售的监督;

(四)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净菜上市销售的价格监控;

(五)市城管办及城监支队负责全市占街占道乱摆卖蔬菜的清理工作,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净菜上市销售的监督;

(六)市蔬菜检测中心负责菜田蔬菜残留农药检测;

(七)市农牧渔业局负责菜农农药安全使用业务技术培训;

(八)市卫生局、市卫生防疫站负责对蔬菜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蔬菜残留农药检测、监督,并协助蔬菜批发市场建立检测制度,以及对蔬菜批发、零售市场检测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

(九)市蔬菜果品企业集体负责市属国有肉菜市场的净菜上市销售的有关工作;

(十)各区政府负责区属国合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和街道或其他部门开办的肉菜市场的净菜上市销售工作。

第八条蔬菜批发交易市场应配合市卫生防疫部门,建立蔬菜残留农药的检测制度,并承担检测工作。肉菜零售市场应加强对蔬菜残留农药的抽查工作。

第九条从事蔬菜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农药使用管理规定,对上市销售的蔬菜经加工处理,符合净菜标准,方可出售。

第十条蔬菜上市前经检测,残留农药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有损人体健康的,不得进行交易,产予销毁。

第十一条进入本市销售的外地蔬菜,应接受市卫生防疫部门的检测监督,经检测符合卫生标准的,才能上市销售,对残留农药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交易,并就地销毁。

第十二条凡对实行净菜上市销售和管理工作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蔬菜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人身健康的,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罚;造成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伤害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经蔬菜检测中心和卫生防疫部门检测,蔬菜残留农药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农牧渔业管理部门按照《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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