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2.09施行日期: 1991.01.01题注: (1991年12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 ...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2.09 施行日期: 1991.01.01 题 注 : (1991年12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1]113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7年8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7]77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计委财政厅关于将自治区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废止)(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7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使基本建设资金来源保持稳定,切实管好基本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建基金),保证建设项目能够按照合理工期组织施工,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建基金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部分,自治区财政厅要分别设立预算。 第三条经营性基建基金由自治区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负责经营管理;非经营性基建基金仍按原规定管理。 第二章 基建基金的组成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基建基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国家预算内自治区统筹基本建设投资; (二)自治区级财力自筹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 (三)国家批准征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自治区年度预算安排使用部分; (四)国家批准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 (五)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建设基金; (六)历年来自治区安排的拨改贷基本建设投资回收的本息(不含回收已上交部分)。 第五条经营性基建基金主要用于全区能源交通、原材料、机电、轻纺、农业(有效益部分)等重点建设项目投资;非经营性基建基金主要用于农林、水利、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以及无经营收入的党政群部门的建设投资。 第六条基建基金的支配使用,必须遵循生产力布局、产业政策的要求,按照宁夏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 经营性基建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坚持投入产出挂钩原则。投资依据经济合同规定按期回收本息,参股投资按经济合同规定回收股息、分红利或分产品。 第七条基金办每年可以提出部分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的项目,报自治区计委列入年度计划后,进行自主经营。 第三章 基建基金的管理 第八条国家预算内自治区统筹基本建设投资、自治区级财力自筹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国家批准征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留自治区使用部分,由自治区财政厅分次拨给建设银行专款专用,年终结转使用,建设银行定期向财政编报月报和财务决算;国家批准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建设基金、历年来自治区安排的拨改贷回收本息(不含已回收上交部分),由基金办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转,周转使用。 第九条基金办按季度向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提供经营性基金筹集使用和建设进度情况,每年十一月底将本年度经营性基金使用和回收情况报告自治区计委。 每年年终按规定编制财务决算,由自治区建行汇审后报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审批。 第十条基金办用委托方式委托建设银行经办基金使用的有关金融业务。基金办按有关规定支付给区建设银行一定的手续费用。 第十一条基金办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建设贷款基金户”和“存款户”两个帐户。基本建设贷款基金户主要核算当年基本建设投资资金拨入拨出和贷款本息回收情况;存款户主要核算电力建设基金、煤炭建设基金以及存款利息和其它收入等。建设银行按规定对存款户资金计付利息。 第十二条经营性项目投资,由基金办根据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同区建设银行签订借贷合同,同借款建设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抄送区建行和经办行。 建设银行根据自治区基本建设计划和经济合同与借款单位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同时将合同副本抄送区建行和区基金办。 基金办的合资和参股项目的资金,从基本建设委托贷款基金中直接支付。 第十三条各级建设银行必须加强对基金办经营性委托贷款项目的监督,建设银行协助按合同规定期限回收本息。对借款单位不按期归还的借款,经办行按银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罚息处理。 国家赋予建设银行的财政职能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基金办和区建设银行参与经营性贷款项目的可行性调研、论证和评估,提高建设项目决策的科学性。 第十五条基金办必须加强经营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经制度和会计法规。基金办管理经营性基建资金实现的利润,按区财政厅核定的比例提取各项留成外,其余全部转入基本建设基金周转使用。 第十六条贷款利率:国家预算内统筹建设项目的贷款,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有关规定执行;对电力建设资金、煤炭建设基金等按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和差别利率执行。如遇国家利率变动,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