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1.27施行日期: 1997.01.27题注: (1997年1月27日广东省人民 ...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1.27 施行日期: 1997.01.27 题 注 : (1997年1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6年1月2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强化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假”)的力度,防止地方和部门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树立全局观念和正确的经济发展指导思想,指导和监督企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应重视和支持“打假”工作,指定一名副职分管“打假”工作,并成立由各有关部门领导组成的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协调各职能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 第四条“打假”工作实行逐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即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县(市)人民政府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负责,逐级签订“责任书”。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打假”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打假”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听取行政执法部门的汇报,对重大的“打假”案件及有关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打假”工作中承担以下责任: (一)切实加强“打假”队伍建设,在经费、交通和通讯工具、技术检测手段及装备等方面,按有关规定给予保障; (二)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单位、个体业主以及各类批发、专业市场管理,不得纵容、庇护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体业主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的,应督促其接受处理; (四)主动配合上级或外地执法部门依法到本行政区域查处假冒伪劣商品,不得要求在查处案件前先行通报案情,并以此作为支持办案的条件; (五)保护“打假”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和提供办案条件。不得消极对待“打假”或为当事人说情、干扰办案。不得对“打假”执法部门及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六)责成各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加强行业管理,积极支持“打假”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通报,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公务员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担任或兼任企业负责人或从企业得到利益,而该企业经查处有制假、售假行为的; (二)搞地方或部门保护,庇护或纵容制假、售假行为的; (三)对当地严重制假、售假活动采取放任不管或管而不严经上级人民政府指出,仍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或经上级“打假”执法部门到当地两次以上“打假”,仍发现有严重制假、售假行为的; (四)为制假、售假者通风报信或说情,帮助违法分子逃避处罚的; (五)对上级或外地执法部门到当地“打假”,以种种借口推托、不予协助、消极对待的; (六)放任、纵容、甚至挑动不法分子或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执法人员,阻碍“打假”的。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打假”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凡制假、售假严重且“打假”不力受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当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有关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予奖励,不予晋升职务和级别。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