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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广东 发布于 2023-8-16 04:58

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1.13施行日期: 1997.01.13题注: (1997年1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 ...

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1.13

施行日期: 1997.01.13

题     注 : (1997年1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东省消防重点保卫单位暂行规定〉等72项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为了保证行政复议制度全面正确实施,结合我省行政复议实践,现对《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粤府〔1992〕129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做好权益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调工作,通过协调使争议的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权益争议的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的,可由其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合法,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同意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作出决定以示结案。

二、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行政复议条例》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而需要延长时间的,经本级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批准后,向申请人发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可以延期2个月。仍须延期的,由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批准。申请人可以接受延期审理的决定;申请人也可以不接受延期审理的决定,而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起诉的视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不能提起诉讼的除外。

三、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审理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写明理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申请人或第三人对申请回避作出的决定不服时,可以申请再议一次。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再议决定应尽快作出,并通知申请的当事人。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复议决定,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案件,经办原具体行政行为或复议案件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原告或第三人的代理人。各级行政机关如发现这种情况,应及时予以纠正,对不听劝告的,应作出行政处分的处理。

五、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对下级行政机关及有关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提出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下级行政机关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对行政复议机关的询问调查不如实提供案件事实情况的;

(二)下级行政机关及有关企事业单位有义务协助,但不配合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含勘验现场),影响复议案件正常审理的;

(三)下级行政机关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对行政复议机关在协调有权益争议的当事人之间工作时,不配合或从中设置障碍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失职、徇私舞弊的;

(五)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后,下级行政机关拒不执行的。

六、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七、行政复议机关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材料,可采取保全措施。

八、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决定中止复议:

(一)申请人或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复议的;

(二)申请人或第三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请人或第三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复议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五)被申请人申请,有正当理由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及时通知恢复复议程序。

九、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期间,对申请人死亡又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复议申请权的,可以决定终结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结或中止复议的,应发出终结或中止复议的通知书。

十、行政复议机关立案审理后,调查中发现申请人提供不实等情况,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撤销立案。申请人必须承担调查中支付的办案费用。

十一、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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