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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广东 发布于 2023-8-16 04:50

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27施行日期: 1997.01.01题注: (1996年12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文件粤府104号发布  自1 ...

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27

施行日期: 1997.01.01

题     注 : (1996年12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文件粤府[1996]104号发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东省消防重点保卫单位暂行规定〉等72项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水域的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均按本规定处理。

渔业船舶之间、公安船舶之间、军用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广东省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调解及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交通事故的分级管理由省港务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主管机关应当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主管机关应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确需延长调查时间的,应报省港务监督局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六条主管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可根据交通事故损失情况,责成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

第七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或故意毁灭证据的,应加重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交通事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包括:船舶、排筏、设施损害赔偿,货物损失赔偿,随船人员财物损失赔偿,人身伤亡赔偿,救助打捞费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船舶、设施修理期间的合理营业损失以及交通事故引起的其他合理直接损失赔偿。

第九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船舶、设施和货物及随船人员财物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船舶、设施等,应当修复,修复以恢复原状为限,按照船检部门确定的损坏范围,由主管机关核定,或船检部门指定的船修厂估价后再由主管机关核定,按实际修理费计算赔偿;不能修复或全损的,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核定赔偿价格。

(二)因交通事故灭失的货物,有发票的按发票价款计算赔偿;没有发票的,按当地同等物品市场批发价计算赔偿。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货物,按实际修复或整理的费用赔偿,无法修复的,按有关部门确定的贬值率赔偿。

(三)船员、旅客、货物押运员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坏和灭失,应提供有关证据,并由主管机关核定折价计算赔偿,赔偿限额每人不超过800元。

上款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千克不超过20元。

第十条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内港口间海上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按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也可由当事人约定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一)至(十一)项和第四十八条(二)至(六)项执行。

第十二条参加处理涉及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十三条交通事故的伤者或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主管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根据医院证明向当地劳动局申请伤残评定。

第十五条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Ⅰ级的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

第十六条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涉外海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限额依照《海商法》有关规定办理。沿海和内河船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限额依照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水域环境污染,按照我国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对交通事故的尸体经公安机关检验或者鉴定后,主管机关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由主管机关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所在市、县的殡葬规定处理,丧葬费按省政府规定标准执行。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二十条按第十一条规定计算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款的有关标准,由省港务监督局根据省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或省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条款

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须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5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四十八条

(二)“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员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三)“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四)“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五)“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六)“平均生活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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