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税务检查站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1.29施行日期: 1988.01.29题注: (1988年1月2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全文为了维护国家税法, ...
陕西省税务检查站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1.29 施行日期: 1988.01.29 题 注 : (1988年1月2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文 为了维护国家税法,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促进商品流通,充分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和《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税务检查站的任务:主要是对企业、个体工商业户通过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交通要道发运到车站、码头、机场的货物进行税务检查,查补偷税、漏税。宣传国家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向货主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传递应税商品信息。 第二条税务检查站的检查范围: (一)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条例税目税率表中所列举的产(商)品。 (二)对临时经营者、个体工商业户和集体企业用现金或现金支票购进的货物,发运到站提货时未持批发单位(包括厂矿企业)代扣税款凭证的,查补零售环节营业税或临时经营营业税。 (三)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业务、销售产品超过《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所填列的品种、数量的部分和超过证明规定期限的,均应按照对临时经营的规定征税。 (四)检查货主的主要证件:税务部门统一规定的发票、购货合同、货款结算凭证、《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代扣税款完税证、税务登记证副本等有关证件。 第三条对应征产(商)品(包括农副产品)的计税价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牌价计算,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当地同期市场公布的价格计算。 第四条对纳税人无现金补缴税款的,可以留货作为纳税保证,限期办理纳税手续,过期不办者,税务机关可将留货变价处理抵作税款入库。 第五条对经审查手续合格的个体工商业户、集体企业到站的产(商)品,应认真进行登记,并在本省范围内按旬向有关业户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传递手续(传递单式样由县局制定)。 第六条纳税人违反本办法或违反有关税法规定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税务部门单独设立的税务检查站受县税务局领导,检查站站长为所长级。检查人员由各县根据实际情况,从现有业务骨干中抽调。联合检查站的条件和内部组织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八条税务检查人员条件: (一)熟悉税收业务,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财政税收政策、法律、法规、制度。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做到“依法办事,依率计征”。 (三)遵守纪律,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按时完成任务。 第九条税务检查站执行任务时,必须按税务部门的统一规定着装,佩戴“中国税务”胸章,没有统一着装的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陕西省税务检查证》。公路交通要道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还应持公安部门配发的有关证件和标志。检查人员要严格执行税法、《税务专管员守则》和《税务干部五要十不准》,严守岗位,立足本职,依法办事,遵守铁路、交通等部门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各级交通、铁路、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民航、邮电、金融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税务检查站,搞好税务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本试行办法在实施中由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