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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小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6 05:09

呼和浩特市中小学校安全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8.22施行日期: 2006.10.01题注: (2006年8月1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 ...

呼和浩特市中小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8.22

施行日期: 2006.10.01

题     注 : (2006年8月1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8月2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应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组织辖区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二)定期召开学校安全工作会议,督促、检查本地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对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治理和防范措施;

(三)责成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检查考核本地区学校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指导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有关安全工作的重大事宜;

(四)负责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

(五)指导处理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

(六)其他应由政府处理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旗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所属学校安全工作实施具体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市和旗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所属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制定本地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年度计划,落实年度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三)与所属学校签订安全管理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其落实情况;

(四)督促学校排查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并对本部门无力解决的整改项目及时上报同级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五)接受本级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负责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和一般安全事故处理的领导与指导工作;

(七)其他应当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依法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其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建立与本校安全管理相适应的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责任和经费;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学校安全事故预防和事故处置预案;

(三)制定本校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计划,落实年度安全工作;

(四)负责与本校各职能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书,将安全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有关人员,并考核其执行情况;

(五)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排查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并对本校无力解决的问题如实上报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

(六)定期排查校园危房,保证师生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八)加强对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管理;

(九)做好学生集体活动的安全防范工作;

(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抓好学校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一)学校安全事故紧急处置;

(十二)其他应当由学校负责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卫生、文化、环保、工商、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校园和周边环境的安全管理,为学校安全创造良好环境。

第二章 学校内部安全管理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九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学校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学校应当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

第十一条

学校实行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或者验证制度。学校保卫人员应当加强对校门的管理,非学校人员和非学校机动车未经许可不得进入校园。

学校门卫应当由专职保安或者其他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易燃、易爆、危险、有毒物品或受治安管制的刀具、凶器带进学校。

第十三条

学校的校舍、活动场所、教育设备设施、用具、生活服务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和卫生标准,并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卫生保障制度。

教学所用的化学药品、危险品必须存放在安全地点,有专人保管,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学校应当在校内水池、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

第十四条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的,学校应当按照监护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

第十六条

学生需要提前离校的,应当由监护人书面说明理由,并有班主任或校长指定人员的签名方可离校。

第十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当确保学习或者住宿区域通道畅通,不得封堵安全出口。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巡逻制度,保卫人员应当定时巡查学校。

夜间关闭校门前,学校保卫人员应当巡查学校,确保学校安全。学校夜间巡查不得少于两次。

学校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

第十九条

学校组织文艺、体育、庆典等大型集体活动,应当成立临时安全管理机构,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指派专人维持秩序。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条

学校组织体育教学、竞赛,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游泳、跳水、器械项目的教学、竞赛,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具有专业救护能力的人员现场看护。

第二十一条

学校自有或者租用运载学生的车辆(以下简称校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学校聘用校车驾驶人应当品德优良并具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在接送学生时,校车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维护车内秩序和保障上下车时学生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学生有特殊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如实告知学校。学校应当制作记录并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学校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或者心理异常的,应当给予帮助并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应当制定住宿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住宿安全。

第二十五条

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离岗治疗或调整工作岗位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卫生(保健)室。

第三章 学校周边环境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和监督相关行政部门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建立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查处学校周边违法犯罪活动。在学生上学或放学时段加强巡逻,维护秩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学生的违法犯罪案件发生。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将学校列为重点消防单位,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严格防范和杜绝火灾事故。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口或附近路口设置学校标志、禁停、禁鸣标志以及交通指挥灯、人行斑马线和机动车限速等必要的交通安全标志,保障学生交通安全。

第三十条

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场所、桌球、网吧以及学生不宜进入的其他场所。文化、工商、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上述范围内已设立的相关场所进行清理,限期停业或搬迁。

工商、城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生活秩序的商贩、摊点进行及时清理。

第三十一条

学校周边区域建设,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以及高压电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

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各类噪音、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四章 学校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定期(每学期至少一次)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学校校舍、教育教学设备设施、活动场所、生活服务设施和交通车辆;

(二)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和饮用水;

(三)学校的电器、消防设施、教学用危险物品和校园互联网络;

(四)学校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

(五)学校周边环境的安全状况和其他应列入安全检查的事项。

学校在安全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和监督,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定期对学校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或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学校限期进行整改。

第五章 应急救助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学校应当制定火灾、气象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出现紧急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理救助、处置,并按照规定报告市、旗县区教育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范、控制措施。

学校应当设立报警求助、应急处置设备和安全通道,并确保其安全有效。接到报警求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每学期第二周为学生安全教育周。

在安全教育周期间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学校每一学期应当至少安排一次学生生存自救演习。

第三十六条

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首先采取救护措施,然后通知其监护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并及时做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学生人身伤害的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的,教育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调解意见。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投保安全事故校方责任险。购买校方责任险的资金,政府举办的义务教育学校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和旗县区财政在教育费附加中列支;高中学校由学校预算外经费支付;民办学校由举办者支付,列入教育成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教育、公安、卫生、文化、环保、工商、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教育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给予行政处分。

学校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的举办人、学校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侮辱、殴打学生、教职员工,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和招收全日制学生的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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