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2.11施行日期: 1987.12.11题注: (1987年12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编 ...
陕西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2.11 施行日期: 1987.12.11 题 注 : (1987年12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文已被1995年8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施行的《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省、地、市、县(市、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国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负责处理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由三人或者七人兼职组成。设主任、副主任(或者组长、副组长)。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成员应报当地仲裁委员会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五条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劳动法规、政策和向劳动部门备案的厂规为准绳。坚持着重调解,就地解决的原则,保护国营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权利: (一)申诉、答辩、反诉; (二)变更申诉请求; (三)委托其他人代为申诉; (四)申请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仲裁规则和仲裁纪律; (二)如实审诉事实,提供证据; (三)严格履行生效的调解书和裁决书。 第八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诉或者代为应诉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叙明委托权限和事项。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工作人员回避时,应当在接到受理劳动争议通知书后的五日内提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省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国独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涉及政策、法规规定以外的重大劳动争议。 第十一条地、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二)上级仲裁委员会委托其办理的劳动争议; (三)百人以上的劳动争议。 第十二条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本行政区域内国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上级仲裁委员会委托其办理的劳动争议; (三)企业调解委员会难以调解的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劳动合同经过劳动行政机关鉴证的;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应按照各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和受理的权限进行申诉。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劳动争议,必须认真进行调查研究,索取有关证明和材料,核实事实,弄清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原因、经过、结果、双方争执的焦点等。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六十天内结案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对调解的劳动争议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仲裁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参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