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有关在职和养老期间保险待遇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1.19 施行日期: 1986.10.01 题 注 : (1986年11月1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6]206号发布) 全文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保险待遇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的医药费按所在企业同工种固定工人的规定执行。在本单位工作五年或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三个月,超过五年的,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满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为二年。医疗期满后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的医疗补助费。标准为:在本单位工作五年或五年以下的,发给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五年以上至八年的,发给四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八年以上至十年的,发给五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十年以上的,发给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供养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和死亡丧葬补助费。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致残,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的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期间保险待遇 (一)国营企业(含中央在甘企业)在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从城镇或经省批准从农村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均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制度。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年老不能继续工作,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报经当地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签署意见后,应该办理退休手续。 (1)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本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的;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本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的; (3)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本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由县以上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的退休费标准,每月按本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70%发给。本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以上的,每超过一年增发1%,但最高不得超过100%。退休金低于当地机械行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按当地机械行业二级工标准工资数额发给。从批准本人退休的次月起发至本人去世时为止。 (四)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县以上医院证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年的,可以办理离职。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应先由当地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签署意见。 (五)劳动合同制工人离职后的待遇,凡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年的,按本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50%发给。离职金低于当地机械行业一级工标准工资的,按当地机械行业一级工标准工资数额发给。从批准本人离职的次月起发至本人去世时为止。本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为:每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一年,发给两个月本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 (六)按照第(三)、第(五)条规定领取退休金和离职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养老期间的医疗费、冬季取暖补贴以及去世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均按固定工退休、退职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劳动合同制工人被企业辞退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就业的,其前后个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年限或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八)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征入伍后,企业和个人即停止缴纳退休养老基金。退伍后安排工作的,其在部队的时间,可以计算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或工作年限。 三、上述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的合同制工人。但不适用于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他们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88号、劳动人事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人计(1984)49号、劳动人事部劳人计(1984)60号和省劳动局甘劳配(1974)16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五、本实施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