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1.13 施行日期: 1986.11.13 题 注 : (1986年11月1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6]195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1月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甘肃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特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畜禽传染病,除《细则》第三条规定外,二类传染病还包括牛气肿疽、牛出血性败血症、伪狂犬病、美洲蜂幼虫腐臭病、欧洲蜂幼虫腐臭病;三类传染病还包括线虫病、大蜂螨、小蜂螨等。 第三条各级畜牧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畜禽疫病调查资料,组织制定兽医防疫规划,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防疫工作。 各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要根据同级畜牧部门防疫部署,对本辖区内畜禽定期进行预防注射及驱虫工作,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拖延、逃避和阻挠。 对预防注射过的家畜要做标记,签发防疫注射证。驱虫情况要作记录。 第四条畜牧厅负责管理和监督全省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地(州、市)、县(市、区)畜牧部门和乡(镇)政府负责管理本地区的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站、动物检疫站具体负责进行畜禽、畜禽产品的兽医卫生及防疫、检疫工作。 第五条乡(镇)畜牧兽医站的职责是: 1.宣传、贯彻《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普及畜禽防疫知识,指导畜禽饲养单位和个人做好兽医卫生工作。 2.负责本地畜禽的预防注射、驱虫、治疗、检疫工作。 3.按规定及时报告疫情和统计报表。 第六条对经营屠宰畜禽单位和个人的兽医卫生要求: 1.大中型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依照《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由同级畜牧部门派出的兽医卫生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 2.其他经营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商业、畜牧、工商行政、卫生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划区固定屠宰场地,经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检查合格后,签发“兽医卫生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兽医卫生合格证”核发“屠宰营业执照”。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进行宰前活畜检疫和宰后肉品检验,出具证明,胴体加盖验讫印章。 第七条县级以上畜牧部门根据需要,对国营牧场、种畜场及科研、教学单位所属试验场,具备《细则》第六条三款规定条件的,经各级畜牧部门考核批准,发给委托检疫证书,授权进行一定范围的检疫检验及签证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根据当地畜禽传染病流行情况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疫。 一、下列畜禽要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 1.种用畜禽: 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副结核病、牛肺疫。 种马、种驴:检鼻疽、马传染性贫血、马鼻腔肺炎、马媾疫。 种羊: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羊痘、疥癣。 种猪:检口蹄疫、猪瘟、传染性水泡病、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 种兔:检病毒性败血症、魏氏梭菌病、螺旋体病、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新城疫、雏白痢、球虫病。 种蜂:检大小蜂螨,美洲蜂幼虫腐臭病、欧洲蜂幼虫腐臭病、蜂囊状幼虫病。 2.奶牛、奶山羊,役用马、骡、驴,检疫要求与同类种畜相同。 3.役用牛、育肥牛: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 种畜场、冷冻精液站、家畜配种站、良种繁殖场及个体饲养的种畜、种禽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检疫,检疫结果要详细记录,检出病畜不得再作种用。 二、即将屠宰的畜禽只做临床检查: 牛检口蹄疫、炭疽、羊检口蹄疫、炭疽、羊痘,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 第九条从国外引进的种畜、种禽,持所经口岸动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到省动物检疫总站登记备案;从外省引进的种畜种禽,持产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检疫证明,到当地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条凡出县境采购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非疫区采购,凭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非疫区证明和检疫证明收购和外运。检疫证要注明检疫项目、方法和结果。 第十一条外省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进入我省市场交易活动,必须持有本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委托检疫单位出具的非疫区证明或检疫证明,经当地市场管理人员和检疫人员验证检查后,才准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未经检疫进入市场出售病畜,一经查出《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一类传染病,由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畜主扑杀病畜,做无害化处理并消毒场地;检出的有病、腐败、变质的肉品,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处理,无害处理费用均由货主承担。 第十三条发现《细则》第三条规定一类传染病或本地从未发生过的传染病时,要立即隔离病畜,逐级上报疫情,认真追查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 疫区、疫点、受威胁区的划定和疫区封锁期间采取的措施,依照《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发现《细则》第三条和本办法规定的二类、三类传染病时,按以下要求,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在牲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发现的病畜,有治疗可能的,动员畜主赶送至就近的兽医站或门诊部隔离治疗,无治疗希望的或无治疗价值的,要监督畜主扑杀病畜,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处理,费用由畜主负担。 2.在运输单位发现的,应对托运的或到站卸下的全部家畜进行检查,根据传染病性质、危害程序,分别采取全群禁运、隔离观察。检出的病畜,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畜禽,由当地食品部门处理,并通知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监督;其他部门经营的,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监督畜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处理。 3.经营、屠宰、加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的病畜,由本单位检验部门或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监督,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处理。 检出马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狂犬病等一律扑杀,并进行无害处理,消毒场地。 第十五条依照《细则》规定的条件,兽医卫生监督员经畜牧厅考核合格后颁发证书、证章。检疫员经县以上畜牧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检疫员证。 兽医卫生监督员和检疫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任务时要穿着制服,佩带规定标志。 第十六条兽医卫生监督员要定期深入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现场与流通领域,执行兽医卫生监督检查,随时记录检查结果,定期向同级农牧部门和上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工作情况和违章案件的处理结果。重大问题随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及时处理。 畜禽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加工、贮运单位的主管部门,要督促所属单位做好兽医卫生和防疫、检疫工作,支持兽医卫生监督员工作。 第十七条在贯彻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中,对畜禽防疫、检疫工作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奖励。对成绩卓著的兽医防疫、检疫人员,分别由省、地、县人民政府授予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称号。 第十八条下列行为均属违犯《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规定,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受贿者,由同级畜牧部门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防疫期间拒绝或回避预防注射和检疫者,经批评教育后应补注、补检,加倍收费。 3.不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检查,无理取闹,辱骂、殴打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干扰、阻碍执行公务者,依照情节轻重,给以批评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内罚款,情节严重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发现伪造、买卖证件与验讫印章的一律没收,每件罚款二十元。涂改、借用检疫证、注射证者,按无证处理,全部产品要重检,加倍收费。 5.未经检疫或检验不合格的肉品,冒充检验合格的肉品出售;以及出售病死畜禽肉品的,责令追回已销售的肉品,全部做无害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单位罚款五百至八百元,个人罚款三十至六十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食物中毒,致死人命,扩散疫病,后果严重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发现《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一类传染病,不报、迟报或转报单位积压疫情,导致疫情蔓延流行者,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7.不遵守封锁令,在疫区收购、调运畜禽及其产品者,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就地扣留,并监督货主就地无害处理,对单位处以七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内的罚款。 8.不经检疫,从外地引进、倒卖传染病畜,责令畜主追回已卖病畜,扑杀并作无害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内罚款。 9.乱抛病死畜禽污染环境者,责令畜主负责清理病尸,作无害处理,消毒场地,不接受监督者,可罚款十至五十元。 第十九条受罚单位或个人,接到罚款通知后十五天内,应向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交付罚金。如不服处罚,可在十日内向地方法院起诉,但应执行兽医卫生监督员关于兽医卫生处理决定。不服罚,又不起诉者,由兽医防疫检疫机构提请地方法院,依法裁决,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各种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收入,均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统一上交财政,罚款收据由畜牧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各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进行防疫、检疫、驱虫、消毒工作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省畜牧厅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