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5.07施行日期: 1999.03.25题注: (1998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 ...
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5.07 施行日期: 1999.03.25 题 注 : (1998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8年5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2008年7月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根据2011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2012年5月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殡葬管理工作机构负责本市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殡葬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民族宗教、公安、规划、交通、林业、卫生、环保、市容、国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及土葬管理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土葬地区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 第九条按照规定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禁止将遗体运往外地或者在本市土葬。 非本市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必须出具户籍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并经市殡葬管理部门同意。 外国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在本市死亡的,其遗体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殡仪馆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殡仪馆凭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者无名(主)遗体,殡仪馆凭发现地或者死亡地公安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一条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太平间的管理,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监督。 未经殡葬管理部门同意,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遗体交由家属处置。死者家属擅自拉运、抢运、偷运遗体离开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火葬区内遗体应当及时火化,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十五日。确需超期保留遗体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出具暂时保留遗体证明。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期保留的,由市公安或者司法机关批准并出具延期保留遗体证明。 因患传染疾病死亡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无名(主)遗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发出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殡仪馆凭公安机关出据的死亡证明将其火化。 无名(主)遗体运输、存放及火化费用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三条火化遗体前,殡仪馆应当查验死者的死亡证明;火化遗体后,殡仪馆应当建立火化遗体的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十四条死者的继承人为其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继承人的,其遗赠抚养人或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丧事承办人。 丧事承办人拒绝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五条医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根据死者的遗嘱或者其亲属的意愿,到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利用停放在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的无名(主)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同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火化后的骨灰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处理安置。提倡深埋不留坟头,或者以植树代墓,寄存在骨灰堂、骨灰墙等文明、环保、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方式处理。 无名(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由殡仪馆一次性处理。 第十七条实行土葬的地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 土葬区内的人员自愿火葬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当地民政部门和死者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区新建任何形式的坟墓。 公墓以外地区现有的坟墓,应当限期平迁,但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除外。 第三章 丧事活动及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丧葬习俗改革,反对铺张浪费。 禁止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遗体进行刁难、威胁、恐吓。 第二十一条在市区举办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抛撒纸钱; (二)在公共场所高声播放或者吹奏祭祀乐曲; (三)在规定区域外进行明火祭奠。 第二十二条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 禁止在市区主要街道沿线生产、销售殡葬用品。 第四章 公墓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骨灰和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二十四条建造公墓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充分利用荒山、瘠地。 新建、改建公墓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新建公墓的数量和规模,禁止以租代征利用土地新建经营性公墓。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现有公墓应当随着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变更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及时调整或者搬迁。 第二十五条在划定的土葬区内,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建立公益性集体公墓。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只能提供给本村村民使用,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 禁止改变公益性公墓的性质。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六条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所在旗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经营性公墓要从严控制。市四区辖区范围内严格限制审批经营性公墓。建立经营性公墓必须经市民政、规划、土地部门审核同意,由市民政部门颁发《公墓服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市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同意的经营性公墓材料向自治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建和变相兴建经营性公墓。 第二十八条公墓经营者应当对墓区进行绿化美化。新建公墓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已建成的公墓绿地率低于标准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内达到标准。 第二十九条公墓应当控制墓穴占地面积,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骨灰墓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墓单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三十条公墓经营者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向没有出具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超过规定面积提供墓葬用地。 公墓经营者应当建立骨灰安放保存档案并长期保存。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无子女的老年人购买的墓穴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二条经营性公墓单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内享有公墓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性公墓墓穴使用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期限内由公墓经营者与墓穴购买者按照有关规定约定。 经营性公墓墓穴的使用期到期后,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六个月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禁止出租、转让墓穴。 第三十三条公益性公墓和坟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搬迁的,由市殡葬管理部门登报或者张贴通告在四十五日内办理迁坟事宜,由用地单位发给不低于600元的坟墓搬迁补偿费,坟墓所有人应当主动协助并配合当地殡葬管理部门迁出坟墓,迁坟出土的遗骨及时火化,过期无人办理迁坟的按无主坟处理。 经营性公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搬迁时,应当由用地单位按同等价位提供墓地一处。 对于公墓、陵园等较集中的坟墓,政府可以指定公墓、陵园统一搬迁,墓穴所有人不得借故推诿拖延,影响建设规划进展。 第三十四条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应当按年度营业额的百分之三向民政部门交纳应急维护保障金。 应急维护保障金应当用于墓地饱和后的应急维护,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市容、工商等部门应当对公墓广告严格规范,禁止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城市广告牌进行广告宣传活动。 第五章 殡葬服务 第三十六条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并公布投诉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受理投诉,并接受社会监督。 殡葬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七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实行文明服务和规范化服务,按照与丧事承办人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为正当的祭奠活动提供便利。 未经丧事承办人同意,殡葬服务单位不得强制丧事承办人购买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殡葬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九条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 第四十条殡葬服务单位在存放和运送遗体、骨灰时,不得对遗体和骨灰造成损毁、遗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实行火葬而土葬的遗体,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擅自将遗体交由家属处置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死者家属擅自拉运、抢运、偷运遗体离开医疗卫生机构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殡仪馆火化遗体时没有查验死亡证明的,或者没有健全火化遗体档案并进行长期保存的,由市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阻挠、干涉他人进行火葬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墓以外的地区新建坟墓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平迁;逾期未平迁的,由殡葬管理部门组织平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至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殡葬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在丧事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二)举办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遗体进行刁难、威胁、恐吓的; (四)在市区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抛撒纸钱的; (五)在市区公共场所高声播放或者吹奏祭祀乐曲的; (六)在规定区域外进行明火祭奠的; (七)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八)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的; (九)在市区主要街道沿线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非村民提供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或者变相兴建经营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绿地率在三年内未达标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公墓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超面积建造坟墓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事项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公墓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没有出具火化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或者提供墓葬用地超过规定面积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墓经营者未建立骨灰安放保存档案并长期保存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违规出售寿穴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出租、转让墓穴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缴或者少缴应急维护保障金的,由民政部门处应缴纳应急维护保障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殡葬服务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未经丧事承办人同意,殡葬服务单位强制丧事承办人购买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 (二)不实行明码标价,价格欺诈谋取暴利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遗体或者骨灰损毁、遗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