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的处罚办法(试行)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0.28 施行日期: 1986.10.28 题 注 : (1986年10月2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6]185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及在本省经营的一切全民、集体、个体的食品生产加工、采购供应、储存运输以及饮食食品制售等单位及个人。 第二条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县及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若干规定》中有关条款、情节轻微,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对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条款,出售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包括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污染后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掺杂、掺假、伪造、影响营养、卫生以及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者,根据其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没收、销毁责令追回已售出食品并处以罚款,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执行。 (三)对屡教不改或明知故犯,造成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或重大污染事故者,予以罚款,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经警告、限期改进等行政处罚后仍无效者,责令其停业整顿。 (五)对经上述行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以上各项行政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三条畜牧部门的检疫机构负责城乡集市贸易供食用的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并对检验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发给合格证明。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及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并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罚款办法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四条至第六条和《若干规定》第三条,单位罚款一百至三百元,责任人员罚款二十至五十元。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和《若干规定》第四条,单位罚款四百至八百元,责任人员罚款三十至六十元,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和《若干规定》第五、六条者,单位罚款三百至六百元,责任人员罚款三十至六十元,并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在停业期间仍无改进的单位,应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和《若干规定》第七至第十五条者,单位罚款七百至一千元,责任人员罚款六十至一百元。 (五)由于不重视食品卫生,玩忽职守,造成较大范围的食品污染,除赔偿相应的损失外,单位罚款一千至四千元,责任人员罚款一百五十元至四百元;被污染的食品,必须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六)食品卫生质量达不到国家卫生标准严重超标的企业,查出一次罚款一次,其金额按生产批量价格的10%计。 (七)凡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的,除由肇事单位及责任人员负损害赔偿责任和追究刑事责任外,并依据事故情节处以下罚款: 中毒人数在十人以下,未发生死亡或致残的,单位罚款六百至一千元,责任人员罚款一百至二百元。 中毒人数在十一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无死亡或无致残者,单位罚款一千二百至二千五百元,责任人员罚款一百五十至四百元。 中毒人数在三十一人以上,一百人以下,无死亡或无致残者,单位罚款三千至一万元,责任人员罚款三百至六百元。 中毒人数在一百零一人以上,三百人以下,无死亡或无致残者,单位罚款一万至二万元,责任人员罚款五百至一千元。 中毒人数在三百零一人以上,无死亡或无致残者,单位罚款三万元,责任人员罚款一千至一千二百元。 凡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加重罚款,处罚。或对发生事故后有意隐瞒事实真象,弄虚作假,销毁证据者,加重处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委任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和监督员有权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若干规定》的行为追查责任,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受罚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不服者,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同级或上一级食品卫生仲裁委员会申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若对食品卫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仍然不服的,接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诉。如果对罚款的决定不执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并按有关规定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 第六条各种行政处罚的批准权限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停业五天以内,罚款在一千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在一千元以下,由食品卫生监督员直接处理。 (二)停业整顿六天以上,罚款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 (三)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者罚款五千元以上,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五千元以上,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查封、没收、销毁的食品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第七条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统一着装,出示证件,使用全省统一的罚款收据,其罚金全部上缴当地财政,当地财政应下拨一定数额用于食品卫生宣传、表彰、监督仪器的购置。 第八条食品卫生监督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索贿、弄虚作假、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者要予以行政处罚,或取消食品卫生监督员资格。 第九条食品卫生要实行群众监督、鼓励群众向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者,予以奖励。 第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