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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6 06:09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0.09施行日期: 2010.10.09 ...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0.09

施行日期: 2010.10.09

题     注 : (2010年2月4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10年10月9日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自治旗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自治旗计划生育、劳动、民政、工商、建设、卫生、国土等部门和驻旗各企业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自治旗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旗依法实行流动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制度”。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旗公安机关负责《暂住证》的发验、暂住户口登记工作”。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30日内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奖励、优待”。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生育的,应当提供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材料及《生育证》,到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经自治旗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后方可生育”。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旗内用人单位与暂住人口的劳动管理与就业服务,提供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经商、投资办企业人员的劳动争议,维护劳动双方的合法权益”。

八、删去第二十一条。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合法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员,符合国家制定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公安部门协助民政部门进行救助”。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卖、出租、出借房屋”。

十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让、出租、出借土地”。

十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土部门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后,其他各条顺序做相应调整。

《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2001年3月15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2月4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10年10月9日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到自治旗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外来人员。

第三条自治旗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自治旗计划生育、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工商、建设、卫生、国土等部门和驻旗企业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自治旗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自治旗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自治旗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依法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鼓励外来人员到自治旗务工、经商、投资办企业,使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有利于自治旗的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自治旗依法实行流动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制度。

自治旗公安机关负责《暂住证》的发验、暂住户口登记工作。

第六条不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

(一)暂住在居民户中的,须在到达暂住地五日内,向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暂住在距公安机关较远的村的,也可以向村委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的,由所住单位的人事或者保卫部门负责暂住户口登记和管理,住地公安机关督促检查;

(三)暂住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的,由留住单位按有关规定查验证件,办理住宿登记,并定期向住地公安机关报告;

服刑、劳教人员因保外就医或者请假回家暂住的,须由本人持监狱、劳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住地24小时内,向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七条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当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和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雇用流动人口在本单位居住的,由用人单位持中标、聘用证明及前款所列流动人口有关证件,向住地公安机关申报集体暂住户口登记,并逐人办理《暂住证》。

第八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须交验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九条《暂住证》在本乡(镇)境内有效。暂住人需要变更暂住地址的,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到新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条《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手续。

第十一条《暂住证》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向住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办理补领新证手续。

暂住人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暂住手续,持有《暂住证》的,须交回《暂住证》。

第十二条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旗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除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及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对有固定住所、固定收入、有效身份证件,自愿在自治旗长期居住的流动人口,通过其申请,自治旗公安机关可以按有关规定给予落户。

第十四条自治旗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依法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自治旗和乡(镇)两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自治旗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30日内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奖励、优待。

第十七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生育的,应当提供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材料及《生育证》,到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经自治旗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后方可生育。

第十八条自治旗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旗内用人单位与暂住人口的劳动管理与就业服务,提供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经商、投资办企业人员的劳动争议,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合法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员,符合国家制定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公安部门协助民政部门进行救助。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卖、出租、出借房屋。

第二十一条暂住人口建造自住房屋,在城镇须经居住地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在农村须经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让、出租、出借土地。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公安机关通知后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计生部门予以处罚:

(一)育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责令其交验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骗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土部门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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